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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審交簡字第 36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交簡字第36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沛慈(原名陳瓊華)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413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沛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沛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行政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

訂定「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並自同日生效,其中規定「一、安非他命類藥物: ㈠安非他命:500ng/mL。㈡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被告尿液檢出毒品濃度已逾上開公告之濃度值。而被告行為後,行政院所公告之上開毒品品項及濃度值雖先後於115年3月4日、115年7月23日公告修正,並依序於115年3月6日、000年0月00日生效,然上揭公告內容關於安非他命類藥物之㈠安非他命、㈡甲基安非他命之品項及濃度值部分均未修正,尚不生空白刑法補充規範變更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之公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㈢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且

體內毒品濃度甚高(安非他命濃度達3,80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60,583ng/mL),危及一般用路人之安全,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素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本案係追訴被告於施用毒品後駕車之行為,並非處罰其施用毒品之舉,故扣案安非他命3小包(見偵卷第31頁)非屬被告犯本案所用或預備之物,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盧育欣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蘇品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韋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4132號被 告 陳沛慈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沛慈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另行偵辦)明知施用毒品安非他命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4年11月14日23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0○0號2樓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竟未待體內毒品成分代謝消退,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嗣於114年11月15日7時50分許,行經桃園市中壢區華勛街與華安二路口,因騎車左右搖晃為警攔檢盤查,進而查獲陳沛慈為通緝犯,並於114年11月15日10時23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安非他命濃度為3,80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60,583ng/mL,均已逾行政院公告所定之濃度值,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沛慈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E000-0000、報告編號:5B190196)、桃園市政府警察中壢分局(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E000-0000)、自願受採尿同意書、現場照片4張等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淑蓉 檢 察 官 盧育欣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書 記 官 庄君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