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交簡字第36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宏揚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391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5年度審交訴字第5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鄭宏揚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記載「鄭宏揚」後補充「知悉其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仍」;證據部分補充「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見本院審交簡卷第9頁)」、「被告鄭宏揚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交訴卷第75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鄭宏揚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
雖於民國115年1月14日修正公布,並由行政院指定自115年3月31日施行,然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僅增列第1項第6款之加重處罰事由,並將修正前同條項第6至10款事由移列至修正後同條項第7至11款,與被告本案所犯同條項第1款規定之罪名及刑罰並無影響,自不生有利或不利行為人之情形,而毋庸為新舊法比較,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論處,先予敘明。
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各款規定係就刑法基本
犯罪類型,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傷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刑法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被告鄭宏揚於本案肇事時未考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乙節,業據其於警詢及本院另案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見偵卷第9頁,本院審交簡卷第12頁),並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審交簡卷第9頁),堪認被告屬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之情況至明。
㈢核被告鄭宏揚就犯罪事實前段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汽車而犯過失傷害罪;就犯罪事實後段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㈣公訴意旨就犯罪事實前段雖漏未論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惟因其基本之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告知被告涉犯前開罪名及加重規定(見本院審交簡卷第12頁),已保障被告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㈤審酌被告從未領有駕駛執照,卻仍駕車上路,已升高發生交
通事故之風險,亦未遵守交通規則致告訴人李俊儫受傷,而就本件事故應負過失責任,衡以其過失情節及所生危害,就犯罪事實前段部分爰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例第86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加重其刑。㈥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未領有駕駛執照
仍駕車上路,復未遵守交通法規肇致本件車禍,致告訴人李俊儫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且於肇事後,僅短暫下車察看,隨即未留下聯絡資訊,逕自駕車離開現場而逃逸,罔顧告訴人之身體安全,法治觀念實有偏差,所為不足取;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雖與告訴人李俊儫達成調解,承諾將賠償新臺幣3萬元,然迄未履行,致告訴人無意就過失傷害部分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115年度附民移調字第551號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審交訴卷第99-100、111頁),兼衡被告各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過失程度、駕車肇事逃逸所造成之危險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素行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從事茶農工作、無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㈧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經查,被告尚有其他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與被告前開犯行,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宜俟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適當。從而,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檢察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余安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經設有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不減速慢行。
七、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八、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九、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十、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一、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3917號被 告 鄭宏揚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宏揚於民國114年8月29日0時57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龍潭區中興路336巷9弄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龍潭區中興路336巷與中興路336巷9弄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支道車應禮讓幹道車先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自中興路336巷9弄駛出,適李俊儫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北往南方向行經上開路口,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李俊儫倒地後受有右側踝部及右側足部挫傷及肢體多處擦傷等傷害。詎鄭宏揚明知肇事導致他人倒地受傷,惟因恐自己通緝犯之身分遭發現,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留置現場給予傷者必要之救護及報警處理,逕行駕車逃離現場。經警獲報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檢視追查,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俊儫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鄭宏揚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於上述時地肇事後離去屬實,核與告訴人李俊儫所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影像檔案光碟及本署當庭勘驗之詢問筆錄等附卷可稽,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及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嫌,罪名有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檢察官 郝 中 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