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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審交簡字第 36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交簡字第36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嘉慧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調院偵字第637號),本院受理後(115年度審交訴字第14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增列下列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一)被告A03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二、論罪科刑:

(一)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係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非僅單純之刑度加重,即其構成要件亦與常態犯罪之罪型不同,為一獨立之犯罪構成要件(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785號判例、92年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上字第1128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倘成年人係故意對兒童、少年犯罪,自應依該條文論以獨立之罪名,而非僅加重其刑而已。經查,被告A03係民國00年0月0日生,於行為時為成年人,而被害人吳○陞則係000年00月生,於案發時係未滿12歲之兒童,有被告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被害人之統號查詢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等在卷可考(見本院審交訴卷第17頁,偵1742卷第25頁)。惟查被害人於警詢中陳述:「因為當時下雨,我一邊撐傘一般拿著上課用具過馬路……。」、「他當下撞到我,我有聽到他有小聲的叫一聲,我稍微看到他的車晃了一下。後來他就騎走了……。」等語明確(見偵1742卷第21至22頁),可認被告於肇事後,未停車察看,即逕自駕車離去,又細譯被害人上開陳述,並參酌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偵1742卷第43頁),案發當時係夜間雖有照明,然天候雨,視線受有一定影響,而被害人手撐雨傘,是以尚難遽予認定被告於肇事倉皇逃逸時,有充分時間觀察、知曉被害人之年齡,是依卷內積極證據資料既難認被告對被害人具有兒童身分乙情有所認知或預見,依罪疑唯輕原則,本案自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先予敘明。

(二)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三)次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仍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查本案被告所涉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罪,為最輕本刑6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以本案犯罪情節而論,未為必要之救護,雖於法不容,惟考量該車禍地點,尚非杳無人跡之處,且被害人受傷情節尚非過重,被告復因一時慌亂、思慮欠周而離開肇事現場,其可非難性程度較為輕微;又被告已與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即父親吳朝旭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有和解書在卷(見調院偵637卷第13頁)可憑,從而本院認為縱然科以最低之刑,猶嫌過重,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堪予憫恕之處,認依其情狀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即足以懲儆,並能兼顧比例原則及防衛社會之目的,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車肇事致人受傷後,未等待警方到場或為必要處置,即逕自離開現場逃逸,所為誠屬不當;惟念被告坦承罪行,且與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兼衡以被告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念被告因一時失慮,誤蹈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又犯後與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深植被告守法觀念,記取本案教訓,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使被告能藉由履行義務勞務,及保護管束之過程中深切反省。又本院上開命被告應履行之負擔,倘被告未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被告之緩刑宣告,併予陳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哲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調院偵字第637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於民國114年9月23日19時1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行經桃園市蘆竹區海山路與南山路3段路口之行人穿越道時,不慎撞擊欲穿越海山路而步行在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吳○陞(0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致吳○陞受有左小腿挫傷及瘀腫之傷害。詎A03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後,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現場協助救助受傷之吳○陞,或靜候交通警察前往處理,即離開現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陞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復經本署當庭勘驗監視器畫面確認屬實,並有本署勘驗之詢問筆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監視器光碟1片及被害人受傷、現場暨監視器照片共14張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發生交通事故逃逸罪嫌。復請審酌被告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有和解書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參,請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4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
裁判日期:2026-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