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交簡字第37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皮韶顯
籍設桃園市○○區○○路00號(桃園○○○○○○○○○)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緝字第713號),本院受理後(115年度審交易字第305號),被告於訊問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皮韶顯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皮韶顯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查行政院公告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
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規定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為500ng/mL、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為100ng/mL以上,而被告尿液中檢出去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1978ng/mL、愷他命檢出濃度為382ng/mL(詳臺灣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9928號卷【下稱偵卷】第37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將產生不良影響,
服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其自身及一般往來之公眾均具有高度危險性,竟猶於施用毒品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下,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既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安全,所為殊值非難,應予懲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情節、又幸未造成任何事故;並考量被告自陳現與父親在做水電、無需扶養之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扣案之含愷他命濾嘴1個固為本案查扣之物品,然本案係追訴被告於施用第三級毒品後,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而駕駛自用小客車之行為,並非處罰其施用毒品之舉,是難認前開扣案物為被告犯本案所用或預備之物,是於本案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家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緝字第713號被 告 皮韶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皮韶顯(所涉施用毒品之部分,另行移送偵辦)於民國114年8月17日3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之居處,以將愷他命捲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其明知施用毒品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3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4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為警攔查,經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愷他命濃度值為382ng/ml,去甲基愷他命為1,978ng/ml,均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皮韶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9月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行政院114年7月10日院臺法字第1141018302C號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劉 繡 慈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詹 家 怡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