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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審交簡字第 37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交簡字第37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振源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5167號),本院受理後(115年度審交易字第50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林振源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暨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振源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振源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其過失傷害罪之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前往車禍現場處理事故之員警自首肇事,並製作調查筆錄,有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存卷(見他字卷第71頁)可參,嗣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過失情節,並因此發生車禍,致告訴人葉政軒受有左側中指未明示指骨閉鎖性骨折、左側手部挫傷及左側大腿挫傷等傷勢;被告雖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賠償告訴人損失,復斟酌被告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智識程度、且告訴人為肇事主因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哲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5167號被 告 林振源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振源於民國113年7月27日12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在桃園市龜山區沿文三三街6巷由文三三街20巷往文三三街5巷方向行駛,其行經桃園市龜山區文三三街、文三三街5巷與文三三街6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車前狀況,又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葉政軒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自右側由桃園市龜山區文三三街由復興一路往大湖一路方向駛至,林振源因閃避不及而碰撞葉振軒所駕駛車輛,致葉振軒受有左側中指未明示指骨閉鎖性骨折、左側手部挫傷及左側大腿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葉政軒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振源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葉政軒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2 ⒈告訴人葉政軒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案發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A3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1)、(2-2)、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 被告駕駛A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所駕駛B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3 ⒈A車、B車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 ⒉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4年9月2日桃市鑑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 被告酒後駕駛A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之一之事實。 4 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113年10月21日診字第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於案發後前往就醫,經診斷受有左側中指未明示指骨閉鎖性骨折、左側手部挫傷及左側大腿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被告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的車頭沒有超出路口,無法看左右,所以沒看到葉政軒的車等語,惟觀諸A車型車紀錄器畫面,可知A車車頭於距離巷口約1至2公尺時,B車車頭即出現在畫面中,待A車車頭於距離巷口約1公尺時,B車車身已有將近一半出現在畫面中,是應認被告行經巷口時未減速慢行、注意車前狀況,自有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本案經送請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後,亦認定被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之一,此有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4年9月2日桃市鑑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業如上述,是被告上開所辯,不可採信,其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檢 察 官 劉 繡 慈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詹 家 怡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