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交簡字第37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宇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759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謝宇文犯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後補充「(現已改列為第一級毒品)」;第11行「依託咪酯」應更正為「依托咪酯」;第15至16行「依托咪酯菸彈2顆(總毛重12.08公克)、依托咪酯菸油2罐(總毛重46.78公克)」應更正為「依托咪酯菸彈2顆(總毛重12.34公克)、依托咪酯菸油2罐(總毛重46.66公克)」;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宇文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
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代謝物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民國114年7月10日以院臺法字第1141018302號公告為:㈠依托咪酯(Etomidate)50ng/mL;㈡愷他命(Ketamine)100ng/mL。同時檢出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時,兩種藥物之個別濃度均低於100ng/mL,但總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㈢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100ng/mL。經查,被告謝宇文之尿液送驗後,依托咪酯、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均呈陽性反應,且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之濃度分別為813ng/mL、2750ng/mL,均已逾行政院所公告之濃度值,此觀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9月16日刑理字第1146116404號鑑定書即明(見偵卷第151、163頁)。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應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將
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降低,且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竟罔顧公眾安全、漠視己身安危,而於施用毒品後,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狀態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不啻對他人產生立即侵害之危險,亦自陷於危險狀態中,危害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甚鉅,殊值非難;兼衡其尿液中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濃度,並審酌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併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依托咪酯菸彈2顆、依托咪酯菸油2罐、愷他命2包、K盤1個及K卡1張等物,固為本案為警查扣之物。惟本案係追訴被施用毒品後駕車之公共危險行為,並非處罰其施用毒品之舉,是難認前開扣案物為被告犯本案所用或預備之物,亦未經檢察官聲請沒收,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盧育欣提起公訴,檢察官於盼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寧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7598號被 告 謝宇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宇文(施用、持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部分另案偵辦中,施用、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部分,由警另行依法裁罰)明知施用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將會影響感覺、協調及判斷力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民國114年7月22日下午3至4時許,在嘉義市朋友住處門口,以電子煙加熱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及三級毒品愷他命後,竟未待體內毒品成分代謝消退,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外出,嗣於同日晚間9時3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號前,因車輛右邊牌照燈故障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晚間10時20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驗結果,呈依託咪酯、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且愷他命濃度為813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為2750ng/mL,均已逾行政院113年11月26日院臺法字第1131031885號函所定之濃度值,並扣得愷他命2包(總毛重
5.26公克)、依托咪酯菸彈2顆(總毛重12.08公克)、依托咪酯菸油2罐(總毛重46.78公克)、K盤1個、K卡1張。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宇文於警詢時與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114年7月22日下午3至4時,在嘉義市施用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復於同日晚間9時30分許,因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燈未亮,為警察攔查之事實。 2 ⑴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0000000U0736) ⑵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⑶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 ⑷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9月16日刑理字第1146116404號鑑定書 證明被告於114年7月22日晚上10時20分許,經採尿送檢後,尿液呈現依托咪酯、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愷他命濃度值為813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值為2750ng/mL)之事實。 3 ⑴扣押物品目錄表 ⑵扣案毒品 ⑶刑案現場照片 證明被告於114年7月22日晚上9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為警察查獲時,扣得愷他命2包(總毛重5.26公克)、依托咪酯菸彈2顆(總毛重12.08公克)、依托咪酯菸油2罐(總毛重46.78公克)、K盤1個、K卡1張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淑蓉 檢 察 官 盧育欣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書 記 官 庄君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