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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審交簡字第 37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交簡字第37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威諭選任辯護人 李欣怡律師

蔡仲閔律師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582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黃威諭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威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被告另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告訴人吳春宏撤回告訴,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未施以救護措施或報警處

理,亦未停留現場以釐清肇事責任,未得告訴人之同意即逕自駕車離去而逃逸,罔顧告訴人之安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對其犯行終能坦承不諱,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已依調解內容履行賠償義務完畢,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告訴人同意不追究其刑事責任並撤回過失傷害之告訴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桃園市桃園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按,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部位、範圍、身心所受危害程度,及尚未因被告逃逸、未予即時救護之行為而擴大傷害;併考量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念其因短於思慮,致罹本罪。惟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尚具悔意,且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履行賠償義務完畢,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告訴人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情,堪認其歷此偵、審暨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利提起公訴,檢察官於盼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寧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5828號被 告 黃威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威諭於民國114年7月11日上午9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經國路由幸福路往南崁方向行駛外側車道,行經經國路與水汴一路之丁字交岔路口、欲右轉彎時,其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未讓其右方同向機車優先車道內之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彎,適有吳春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經國路由幸福路往南崁方向直行行經,為閃避黃威諭車輛而緊急煞車,因而失控自摔倒地,受有左側胸部挫傷併第5肋骨骨折、左肩部及左膝挫擦傷等傷害。詎黃威諭明知肇事後,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逕自駕車逃離現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吳春宏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威諭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駕車右轉彎時,立即聽見鳴按喇叭之聲音,並自後視鏡看見告訴人吳春宏機車自摔倒地之事實,然辯稱:我沒有擦撞吳春宏的機車,所以就不用留在現場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吳春宏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9張、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9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4 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因上揭車禍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5 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桃市鑑0000000案)1份 證明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丁字岔路口,右轉彎車未讓同向右側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丁字岔路口,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則為肇事次因。

二、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有明文規定。查被告駕駛車輛行經上開路口時,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等資料,可知被告當時並無不得注意之情事,竟未讓其右方同向機車優先車道內之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彎,致告訴人為閃避而緊急煞車倒地滑行,告訴人因此受有上揭傷害,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可稽,被告顯有過失,參以本案經送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認:「黃威諭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丁字岔路口,右轉彎車未讓同向右側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吳春宏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丁字岔路口,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亦同此認定,此有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桃市鑑0000000案)1份在卷可參,從而,本案事故之發生,既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致,則與告訴人受傷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次查,被告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既供稱右轉彎時,立即聽見鳴按喇叭之聲音,並自後視鏡看見告訴人機車自摔倒地等情,則被告就告訴人係為閃避其右轉彎之車輛,緊急剎車失控倒地滑行,因而受傷一情,自無從諉為不知,然被告仍駕車離去,足徵被告確有逃逸離去之事實及主觀犯意,綜上,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罪名不同,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蔡孟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吳銘揚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
裁判日期:2026-09-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