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審交簡字第 37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交簡字第37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朱鋅崧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3378號、第4337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5年度審交易字第37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朱鋅崧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又犯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見偵43378卷第37頁)」、「被告朱鋅崧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交易卷第48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朱鋅崧就犯罪事實前段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後段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前段所示犯行,被告自民國114年8月29日上

午6時許購入含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之煙油時起至同日晚間10時44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僅有一個持有行為,應為繼續犯之單純一罪。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前段、後段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本件查獲過程係被告騎車為警依序攔檢時,發現其為另案詐

欺案件之通緝犯,被告即主動交付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予員警,並坦承係欲施用而於同日上午6時許購得前開之物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偵43378卷第16-17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43378卷第29-32、33、37頁)及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在卷可憑,是被告在偵查機關尚無具體事證可合理懷疑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犯行前,即主動坦承持有第二級毒品並交付毒品而願接受裁判,可認此部分已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至被告雖亦同時向員警坦承曾於114年8月29日上午8時許在其住處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等情(見偵43378卷第17-18頁),然其於偵查時則稱臨檢時已是晚間11時,並未發生車禍,其未因施用毒品影響其騎車之判斷等語(見偵43378卷第88頁),可認偵查機關係在對其採尿送驗後,發現其尿液所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代謝物即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均呈陽性反應,濃度值分別達665ng/mL、1,007ng/mL,已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後,方有確切依據得以合理懷疑被告此部分因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嫌疑,則被告嗣後縱坦承此部分不能安全駕駛犯行,僅能認為係自白,尚不符合自首之要件,此部分無從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禁絕毒品之政

策,非法持有含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之煙油,助長毒品泛濫之風氣,又知悉施用毒品對駕駛人之身體控制、反應及認知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駕駛人於行駛時無法適切依據行車規則操控車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對於施用毒品後駕車上路之危險性,理應有相當之認識,詎仍漠視上開危險,罔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安全,仍於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恣意騎車上路,且尿液所含毒品濃度,已超越行政院所公告具抽象危險之濃度值,犯罪所生之危險非輕微,所為均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各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持有毒品之數量、時間非長、尿液檢測濃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類型、素行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從事統包工作、無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鑑驗含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有附表編號1備註欄所示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憑,為被告就犯罪事實前段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沾附有該盛裝之毒品而難以完全析離,復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應當整體視為毒品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盡之部分已滅失,自無庸再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謝咏儒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孟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余安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備 註 1 黃色液體1瓶 驗前毛重26.19公克,檢出含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 1.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0月31日報告編號B2493號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見偵43378卷第127頁)。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43378卷第33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3378號114年度偵字第43379號被 告 朱鋅崧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鋅崧明知依托咪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4年8月29日上午6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凱悅KTV桃園店,以新臺幣3,300元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昌」之成年男子購買含依托咪酯成分之煙油1瓶後,即非法持有之;又朱鋅崧亦知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同日上午8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以將愷他命⑫粉末置於香菸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後,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0時44分前某時,攜帶上開依托咪酯煙油自桃園市○○區○○○○○○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0時44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臨檢查獲,扣得依托咪酯煙油1瓶(驗前毛重26.19公克,因扣案物為液態,無法秤其淨重,亦無法進行純質淨重分析),另經朱鋅崧同意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值分別達665ng/mL、1,007ng/mL,已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朱鋅崧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有於前揭時、地施用毒品及駕車行為,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769,毒品編號:DK-0000000)、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9月1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內政部警政署115年2月3日刑理字第1146151660號鑑定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0月31日毒物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B2493)各1份及查獲照片3張附卷可參,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等罪嫌。

被告前開持有第二級毒品及施用毒品後駕車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扣案之依托咪酯煙油1瓶(驗前毛重26.19公克)及難以與毒品析離之外包裝,除因鑑驗用罄者外,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謝咏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鍾孟芸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裁判日期:2026-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