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交簡字第38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學澤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5329號),本院受理後(115年度審交易字第53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鄭學澤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學澤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查行政院公告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
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規定安非他命之判定檢出濃度為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之判定檢出濃度為500ng/mL,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為100ng/mL以上,依托咪酯之判定檢出濃度為50ng/mL;而被告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28205ng/mL、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10350ng/mL、依托咪酯檢出濃度為444ng/mL(詳毒偵卷第137、141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將產生不良影響,
服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其自身及一般往來之公眾均具有高度危險性,竟猶於施用毒品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下,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既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安全,所為殊值非難,應予懲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又被告駕車發生交通事且肇事逃逸之情節;並考量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扣案之煙油1瓶(未檢出含法定毒品),固屬被告所有,然非被告本案駕駛行為所用之物,且非屬違禁物,是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家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5329號被 告 鄭學澤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學澤於民國114年4月27日至同年月28日間某時,在桃園市龜山區某友人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於114年4月28日晚間7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2樓住處內,以將含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之煙彈置入電子煙加熱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1次後,明知施用毒品後已達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114年4月30日上午7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桃鶯路之內側車道往新北市鶯歌區方向行駛,行經桃鶯路398號前時,發生交通事故致MALON
G ANGELICA PRADO受有傷害後肇事逃逸(所涉肇事逃逸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30576號提起公訴),經路人協助將鄭學澤攔阻並報警,警方於同日上午8時40分許到場,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自其所駕駛自小客車內扣得煙油1瓶(未檢出含法定毒品),並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陽性反應,且安非他命(濃度值1035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28205ng/mL)、依托咪酯(濃度值444ng/mL)濃度已逾行政院所定之濃度值,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學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MALONG ANGELICA PRADO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撞傷證人MALONG ANGELICA PRADO後,駕車駛離現場之事實。 3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D-0000000號)、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新興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證明被告之尿液經鑑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陽性反應,且逾法定公告值之事實。 4 桃園市政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監視器暨密錄器光碟1片及監視器暨密錄器照片共6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後肇事逃逸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吳秉林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康詩京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