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審交簡字第 38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交簡字第38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况錦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偵字第2862號),本院受理後(115年度審交易字第42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况錦鑫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况錦鑫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告訴人邱奕銓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被告况錦鑫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暨第2款規定「汽車駕

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係就刑法第276條及同法第284條犯罪具特殊要件時予以加重處罰之規定,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而為獨立之罪名。查被告之駕駛執照業於民國110年12月8日因酒駕逕行註銷,被告亦坦稱:我駕駛執照被吊銷之後,……還沒有重新考照,有被告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各1份(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7303號卷〈下稱偵27303號卷〉第65頁、本院審交易字卷第46頁)在卷可按,故認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當時,駕駛執照已經吊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⒈被告明知自己汽車駕照業經吊銷,本不得再駕駛自用小客車

上路,竟又駕車於迴轉時未看清來往車輛且未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致碰撞告訴人所騎乘之重型機車,令告訴人受有傷害,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裁量加重其刑。

⒉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乃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

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之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詳偵27303號卷第33頁),嗣被告亦接受本院裁判,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⒊末本案同有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汽車駕照業經註銷,本不得再駕車上路,竟仍執

意駕駛自小客車上路,復於迴轉時未看清來往車輛且未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其所為不當,應予懲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又被告與告訴人同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乙情,有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調院偵字第2862號卷第17至18頁)在卷可按;並考量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詳偵27303號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家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2862號被 告 况錦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况錦鑫明知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於民國114年1月29日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俟於同日中午12時33分許,自桃園市○○區○○路000號路邊起駛向左迴車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仍疏未注意後方來車而貿然向左迴車。適邱奕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方向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逾越行車速限而行駛,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邱奕銓受有右手第四及五掌骨骨折粉碎性骨折、右腳距骨脫臼併開放性骨折、右手遠端撓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邱奕銓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况錦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迴車時,與告訴人邱奕銓之機車發生碰撞等事實。 二 告訴人邱奕銓於警詢之指述 指述全部犯罪事實。 三 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 佐證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傷害。 四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桃園市政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行車紀錄器光碟、勘驗筆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五 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桃市鑑0000000案鑑定書 鑑定結果為:况錦鑫無照(註銷)駕駛自用小貨車在中央行車分向線路段,自路旁起駛行左迴轉未看清來往車輛且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與邱奕銓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中央行車分向線路段,嚴重超速行駛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肇事原因。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過失致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錦宗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許建儀所犯法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三、酒醉駕車。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