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交簡字第38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富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3558號),本院受理後(115年度審交易字第60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吳富源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4行所載「將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及施用含有可待因及嗎啡成分之香菸」更正為「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及將海洛因捲入香菸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至12行所載「嗎啡為3841ng/ml,可
待因為2558ng/ml」更正為「可待因為3841ng/ml,嗎啡為2558ng/ml」。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富源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查行政院公告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
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規定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及可待因之判定檢出濃度均為300ng/mL以上,而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為500ng/mL、安非他命之濃度為100ng/mL以上;而被告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31238ng/
mL、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1334ng/mL、嗎啡檢出濃度為2558ng/mL、可待因檢出濃度為3841ng/mL(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13558號卷〈下稱偵卷〉第13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將產生不良影響,
服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其自身及一般往來之公眾均具有高度危險性,竟猶於施用毒品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下,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既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安全,所為殊值非難,應予懲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情節;並考量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詳偵卷第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查被告因本案固為警查扣海洛因15包、安非他命4包、電子磅秤1台、殘渣袋15個、削尖吸管2支、分裝夾鏈袋85個、手指虎1個等物,然考量本案係追訴被告於施用毒品後,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駕車之行為,是自難認前開物品為被告本案犯行所用或預備之物,是均不於本案為沒收之諭知,而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家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3558號被 告 吳富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富源於民國114年12月17日16時許,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巷00弄0號之住處,將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及施用含有可待因及嗎啡成分之香菸,吳富源明知施用毒品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年月18日0時3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前,為警攔查,經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所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另行偵辦),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為31238ng/ml,安非他命為1334ng/ml,嗎啡為3841ng/ml,可待因為2558ng/ml,均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查獲現場照片、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5年1月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劉 繡 慈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詹 家 怡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