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審交簡字第 38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交簡字第38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鍾棋法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289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鍾棋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鍾棋法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行政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

訂定「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並自同日生效,其中規定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之濃度均為100ng/mL,被告尿液檢出毒品濃度已逾上開公告之濃度值。而被告行為後,行政院所公告之上開毒品品項及濃度值雖先後於115年3月4日、115年7月23日公告修正,並依序於115年3月6日、000年0月00日生效,然上揭公告內容關於愷他命代謝物均未修正,尚不生空白刑法補充規範變更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之公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㈢審酌被告施用毒品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危及道

路用路人之安全,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情節、所生損害、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本案係追訴被告於施用毒品後駕車之行為,並非處罰其施用毒品之舉,故扣案物均非屬被告犯本案所用或預備之物,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崔宇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蘇品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韋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2890號被 告 鍾棋法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棋法於民國114年9月11日1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新生路某KTV內,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至位於桃園市蘆竹區某麵食店,竟未待體內毒品成分代謝消退,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5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並於同日16時5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號前,因闖紅燈為警攔檢盤查,警徵得其自願同意搜索,於其車內扣得愷他命果汁包殘渣袋1包之物,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愷他命陽性反應(去甲基愷他命及愷他命濃度值分別為305ng/mL、96g/mL),已逾越行政院公告之毒品濃度值。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鍾棋法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駕駛該車上路,因闖紅燈為警攔檢盤查,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之事實。 2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0000000U0395)。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證明被告於114年9月11日經其同意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呈愷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明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警盤查後,查獲愷他命果汁包殘渣袋1包之物之事實。 4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證明被告鍾棋法尿液中呈愷他命陽性反應(去甲基愷他命及愷他命濃度值分別為305ng/mL、96g/mL)之事實。 5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被告鍾棋法於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駕駛上開車輛上路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先於警詢時辯稱:愷他命果汁包殘渣袋是伊今天早上上班時,發現被棄置在車停放位置附近,所以就撿拾起來放在車上,只是因為好奇,並不知道違禁物的實際用途,當時也不知道該怎麼處理等語;復於偵訊中辯稱:伊的車內根本沒有愷他命殘渣袋,這些講法是他們後面編造的,伊對上開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有意見,懷疑被動手腳,伊覺得當時保安大隊說要搜伊的車子沒有問題,但伊需要在旁邊看,他們就叫伊蹲在旁邊,檢驗報告呈現陽性,這是被貍貓換太子等語經查: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古柯鹼為施用後1至4天、海洛因為2至4天、嗎啡為2至4天、大麻為1至10天、安非他命為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MDMA為1至4天、MDA為1至4天、Ketamine為2至4天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970013096號函1份附卷足佐。而被告之尿液檢驗結果,結果呈愷他命陽性反應(去甲基愷他命及愷他命濃度值分別為305ng/mL、96g/mL)之事實,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395)1份在卷可證,可知被告尿液所含去甲基愷他命及愷他命濃度值分別高於行政院於113年11月26日以院臺法字第1131031885號公告,堪認被告確有於114年9月11日18時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愷他命,是被告上揭所辯不足採信,其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情形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崔宇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劉諺彤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