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交簡字第38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淯誠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540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張淯誠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淯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二)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未等待警方到場或為必要處置,即逕自離開現場逃逸,所為誠屬不當,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黃德全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且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偵卷第95、97頁),兼衡被告之動機、目的、駕車肇事後逃逸所造成之危險程度、素行、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民國107年4月6日執行完畢,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疏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俱如前述,是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利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偉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蘇品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韋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5405號被 告 張淯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淯誠(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4年8月21日凌晨4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平鎮區陸橋南路陸橋上燈桿0000000附近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由後撞擊前方由黃德全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黃德全受有右側肩膀擦傷、左側上臂擦傷、左側前臂擦傷、雙腕部擦傷、雙手部擦傷、右側膝部擦傷等傷害。詎張淯誠明知黃德全受傷,竟未施以救助或報警,反而基於逃逸之犯意,逕自駕車逃逸。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黃德全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張淯誠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德全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且有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行車紀錄器及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影像截圖4張、現場照片17張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嫌。另請審酌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稽,請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蔡 孟 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許 弘 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