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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審交簡字第 39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交簡字第39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顯欽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6362號),本院受理後(115年度審交訴字第9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邱顯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邱顯欽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邱顯欽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同法第18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後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且為躲避員警盤查,竟不顧公眾往來之安全,任意跨越雙黃線、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等方式駕駛自用小客車逃竄,危及其他用路人往來通行之安全,對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造成危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哲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 條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6362號被 告 邱顯欽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顯欽於民國115年1月7日23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友人住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涉施用毒品等罪嫌,另案偵辦中),其明知施用前開毒品後,將會影響感覺、協調及判斷力,竟基於施用毒品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基於服用毒品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8日0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於翌日(8日)0時45分許,在桃園市龜山區中興路1段與中山街口,因未繫安全帶為警上前盤查。邱顯欽復另基於妨害公眾往來之犯意,而當場逃逸,由桃園市龜山區中興路一段往中山街口逃逸時,沿途有跨越雙黃線、未打方向燈等行為,以此方式造成公眾往來之危險,直至8日0時50分許因所駕駛車輛故障無法行駛,而遭員警當場查獲,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濃度5128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41098ng/ml)陽性反應,均已逾行政院所定濃度值,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顯欽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供稱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駕駛車輛上路,並於過程中為逃逸警方盤查,而有拒檢逃逸之事實。 2 員警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光碟1片、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取照片、現場照片 證明被告於過程中為逃逸警方盤查,而有拒檢逃逸之事實。 3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5年1月2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J000-0000)、搜扣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證明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駕駛車輛上路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其中「他法」,乃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屬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4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在警方追緝過程中,駕車在人車往來頻繁之道路高速行駛,且違規跨越雙黃線,客觀上極有可能導致與行經道路上之其他往來人車碰撞或其他人車為閃避其車而失控發生車禍,足生交通往來之危險,自與刑法第185條第1項致生往來危險之「他法」之要件相符。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服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公共危險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 日 檢 察 官 施韋銘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楊佩穎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8-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