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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審交簡字第 39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交簡字第39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俊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722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楊俊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俊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行政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

訂定「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並自同日生效,其中規定「一、安非他命類藥物: ㈠安非他命:500ng/mL。㈡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 以上。…二、海洛因、鴉片代謝物:㈠嗎啡:300ng/mL。㈡可待因:300ng/mL。」被告尿液檢出毒品濃度已逾上開公告之濃度值。而被告行為後,行政院所公告之上開毒品品項及濃度值雖先後於115年3月4日、115年7月23日公告修正,並依序於115年3月6日、000年0月00日生效,然上揭公告內容關於安非他命類藥物之㈠安非他命、㈡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鴉片代謝物:㈠嗎啡、㈡可待因之品項及濃度值部分均未修正,尚不生空白刑法補充規範變更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之公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㈢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後駕車上路,且體內毒品濃度甚高,危

及一般用路人之安全,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素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蘇品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韋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7223號被 告 楊俊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俊男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猶基於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1月22日上午8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在桃園市不詳處所,以針頭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以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施用毒品罪嫌,另案偵辦),且其明知己因施用毒品後欠缺通常之注意力,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4年11月22日上午6時45分許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6時45分許,行經桃園市龜山區萬壽路1段與自由街口等待左轉時超越停止線而為警攔查,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送驗結果呈可待因(檢出濃度值2857ng/mL)、嗎啡(檢出濃度值37316ng/mL)、安非他命(檢出濃度值630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值14640ng/mL)陽性反應,且已逾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可待因之濃度值300ng/mL、嗎啡之濃度值300ng/mL、安非他命之濃度值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值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楊俊男固供承於上揭時、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施用安非他命、海洛因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除據被告供述如前外,並有桃園市警察局龜山分局迴龍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查獲現場蒐證照片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黃 榮 加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蘇 婉 慈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