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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審交簡字第 30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交簡字第30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進發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240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陳進發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進發於113年10月21日7時3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DKV號普通重型機車,先在桃園市○○區○○路○○0000000號前,往育樂街方向逆向行駛至復興路362巷口處,欲穿越中山路上車流而左轉往育樂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然依當時天候陰、日間有照明未開啟、柏油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穿越中山路上靜止停等紅燈之車陣後即貿然左轉至中山路往育樂街方向,適有廖宸妤騎乘車牌號碼000—0057號電動輕型機車沿中山路往三民路3段直行,見陳進發之機車自停等紅燈之車隊車縫中穿出而閃避不及,2車發生碰撞,廖宸妤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橈骨下端閉鎖性骨折、右膝擦挫傷之傷害。詎陳進發明知肇事致廖宸妤受有傷害,且廖宸妤已當場表明欲報警處理,竟基於逃逸之犯意,未停下救護而逕自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逃逸。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進發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廖宸妤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

調查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9張、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1張、監視器影像截圖7張、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 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113年10月21日診斷證明書、被告駕照情況查詢資料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114年9月16日高監單東二字第1143133947號函及檢附資料。

三、論罪科刑:㈠查被告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固經經註銷,惟按無效之行

政處分自始不生效力;行政處分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無效。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4項、第11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基此,行政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為無效者,既自始、對世不生效力,普通法院當然不受其拘束。民國86年1月22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規定:「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經主管機關裁決後逾15日未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或其聲明異議經法院裁定確定,而不依裁決或裁定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左列規定處理之:……二、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仍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三、罰鍰不繳者,按其罰鍰數額,易處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不依期限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94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該條第3款:「罰鍰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觀諸該條第2款、第3款規定,僅規範主管機關得循序加重變更為「吊扣期間多寡」及「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之行政罰,並無授權主管機關得作成附條件之負擔處分。倘裁決機關作成附加受處分人逾期未履行同條本文所規定繳納或繳送義務為停止條件,所為易處限制、剝奪汽車行駛權利之裁罰性不利處分,使「吊扣期間多寡」及「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之行政罰,繫於將來可能發生之事實,生效與否完全處於不確定之狀態,顯已嚴重違反憲法法治國原則導出之明確性原則及行政程序法第5條之規定,合理可認為此類易處處分瑕疵已達重大明顯之程度,應屬無效之處分,不發生受處分人之駕駛執照遭吊銷之效力(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11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102年11月9日起遭逕行註銷(註銷期間102年11月9日起至103年11月8日止),有車籍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而被告係因騎乘機車闖紅燈違規,經警舉發違規,因於6個月內,違規記點共達6點以上,依上開規定,須吊扣機車駕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上開駕駛執照限於102年10月24日前繳送。上開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者,自102年10月25日起吊扣駕駛執照2個月,並限於102年11月8日前繳送駕駛執照。102年11月8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102年11月9日起吊銷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及自102年11月9日起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有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台東監理站114年9月16日函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附卷可佐。故被告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易處吊扣駕駛執照2個月暨註銷,均乃係被告因交通違規經主管機關作成附加被告未履行相關義務之停止條件,惟揆諸前揭說明,此再吊扣駕駛執照2個月及註銷處分,均為主管機關作成未履行繳送駕駛執照之停止條件,所為再吊扣駕駛執照2個月及逕行註銷駕駛執照之行政處分,揆諸首揭說明,處分均為無效,自始不生效力,不發生吊銷或註銷被告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效力,因而不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加重條件。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刑法第18

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嫌,基於上開理由,容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被告就前開所犯2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騎車上路,其本應遵守行車規定,謹慎駕駛車輛

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騎車逆向行駛並穿越路口而與告訴人發生碰撞之過失程度,並致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所載之傷勢,實屬不該;另被告騎乘機車肇事致人受傷後,未報警處理、停留現場或為其他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留下聯絡資訊,乃逕自騎車離開現場而逃逸,罔顧告訴人之身體安全,法治觀念有所偏差,所為實不足取,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迄今僅賠償新臺幣6,000元,此有本院調解筆錄、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按,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肇事逃逸所造成之危險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暨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月收入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復就宣告刑、所定之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提起公訴,檢察官甘佳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季珈羽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等
裁判日期:2026-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