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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審交簡字第 30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交簡字第30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CHU TRONG QUANG(中文姓名:周重光;越南籍)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1501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CHU TRONG QUANG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CHU TRONG QU

ANG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被告CHU TRONG QUANG另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告訴人彭羿寧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判決)。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第1 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審酌被告騎乘致人受傷後,竟未施以救護措施或報警處理

,亦未停留現場以釐清肇事責任,未得告訴人彭羿寧、被害人許皓程之同意即逕自騎乘離去而逃逸,罔顧告訴人、被害人之安危,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並業與告訴人、被害人調解成立,且按調解內容履行給付完畢,賠償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害,告訴人並撤回過失傷害之告訴等情,有調解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按,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告訴人、被害人所受傷勢部位、範圍、身心所受危害程度,及尚未因被告逃逸、未予即時救護之行為而擴大傷害;併考量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按「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 年度桃交簡字第43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民國111 年6 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核與緩刑要件不符,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㈣末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係越南籍之外國人,惟其與我國國人結婚,本案為合法入境,有其配偶身分證影本、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資訊在卷可證(見偵卷第11至13頁),依本案情節尚無法認定被告會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且為免其家庭破碎,爰不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為驅逐出境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崔宇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於盼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5019號

被 告 CHU TRONG QUANG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CHU TRONG QUANG(中文姓名:周重光,以下以周重光稱之)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下午5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龜山區文化一路中線車道由東向西往樂學三路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使用右轉方向燈,欲向右變換至外線車道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注意安全距離及間距,且依當時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右偏變換車道至外線車道,適有彭羿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許皓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桃園市龜山區文化一路由東向西往樂學三路方向直行至此,許皓程見狀為閃避被告所騎乘之機車,不慎與彭羿寧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雙方均人車失控倒地,彭羿寧並受有左膝部挫傷、左踝部挫傷等傷害;許皓程則受有左肩膀挫傷、左大腿挫傷擦傷、左膝部挫傷等傷害(未據告訴)。詎周重光明知彭羿寧、許皓程均倒地受傷,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留置現場給予傷者必要之救護或報警處理,逕行騎車逃離現場。經警獲報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檢視追查,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彭羿寧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重光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①被告坦承本案過失傷害犯行。 ②被告於上揭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向右變換至外線車道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注意安全距離及間距,且依當時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右偏變換車道至外線車道,而與告訴人彭羿寧及被害人許皓程發生交通事故,且嗣後未留在現場對傷者施以救護或為相關救助措施,即逕自逃逸離去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彭羿寧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被告與證人於上揭時、地發生交通事故,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嗣後被告未留在現場對其施以救護,即逕自逃逸離去之事實。 3 證人即被害人許皓程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與證人於上揭時、地發生交通事故,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嗣後被告未留在現場對其施以救護,即逕自逃逸離去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本署勘驗筆錄、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各1份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向右變換至外線車道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注意安全距離及間距,且依當時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右偏變換車道至外線車道,而與告訴人彭羿寧及被害人許皓程於上揭時、地發生交通事故,嗣後被告未留在現場對渠等施以救護或為相關救助措施,即逕自逃逸離去之事實。 5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 證明告訴人彭羿寧、被害人許皓程於案發日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二、按機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依本案事故發生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貿然向右變換行車方向,未讓後方直行之告訴人先行,顯有過失,使告訴人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上開傷害,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罪名不同,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崔宇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劉諺彤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284條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
裁判日期:2026-08-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