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交簡字第313號
115年度審簡字第105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游崇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62號、115年度偵緝字第13號),本院受理後(115年度審交易字第385號、115年度審訴字第2091號),經被告均自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判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更正及補充下列事項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一、二)之記載。
(一)增列「被告A03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附件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2「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D-0000000)」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D-0000000)」。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為:安非他命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經查附表編號1中,被告A03之尿液送驗後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濃度分別為安非他命7145ng/mL、甲基安非他命72309ng/mL,此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2月15日第5C020029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見115年度偵字第262號卷第191頁)可稽,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標準濃度值甚多。
(二)核被告A03就附表「犯罪事實」欄所為,分別係犯如附表「所犯之罪」欄所示之罪。
(三)附表編號2中,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社群平台Facebook暱稱「冉瑞頤」之成年人(下稱「冉瑞頤」,無證據證明其未滿18歲,亦無證據顯示被告知悉或可得而知「冉瑞頤」係隸屬成員達2人以上之詐欺集團,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向告訴人陳奕伶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之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與「冉瑞頤」就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
(四)次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查附表編號2中,共同正犯「冉瑞頤」(含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對告訴人施行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間,2次匯款至被告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共同正犯「冉瑞頤」(含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行為,係本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上開施詐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就對同一告訴人所為多次詐欺取財行為,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五)查附表編號2中,被告與「冉瑞頤」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所為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行為雖非屬完全一致,然就詐騙之犯行過程以觀,詐騙告訴人之行為間時空相近,部分行為重疊合致,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且係為達向告訴人詐得款項之單一犯罪目的,而依預定計畫下所為之各階段行為,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六)被告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罪1罪、一般洗錢罪1罪,共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七)復按犯洗錢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將「本案郵局帳戶」帳號提供予「冉瑞頤」,供作人頭帳戶使用,並依「冉瑞頤」指示提領告訴人遭詐騙而匯入之款項後,再將贓款交付予「冉瑞頤」,而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事實,於115年1月28日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供述詳實,堪認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對一般洗錢罪均自白,且無犯罪所得(詳下述),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仍不恪遵法令,雖悉毒品成分將降低駕駛人之專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竟仍於施用毒品後,騎乘有肇事危險性之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對交通安全已產生相當程度之危害;又被告與「冉瑞頤」共同詐取他人財物,且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造成告訴人受有新臺幣(下同)1,2000元之金錢損害,又使贓款追回困難,對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被告雖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未依約履行,有本院115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402號調解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等在卷(見本院審簡卷第17至21頁)可考,兼衡以被告之生活、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刑,均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一)另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參諸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等有關沒收之規定,並未排除於未規定之沒收事項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節,是縱屬義務沒收,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仍有適用餘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合予敘明。
(二)復按犯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附表編號2中,告訴人遭詐騙而匯入「本案郵局帳戶」之款項,業經被告依指示提領後,轉交予「冉瑞頤」,該等款項雖均屬洗錢之財物,惟考量被告並未保有上開款項,就洗錢之財產並無事實上處分權,是以若對於被告所經手但未保有且無處分權之洗錢之財物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參酌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末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同此意旨)。附表編號2中,本院依現存卷內證據資料,尚無積極證據「冉瑞頤」(含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得款項後有分配予被告,或被告因本案犯行受有金錢、其他利益或免除債務等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哲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犯罪事實/ 簡易案號 繫屬案號/ 偵查案號 所犯之罪 主文 1 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 115年度審交簡字第313號 115年度審交易字第385號/115年度偵字第262號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 A0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 115年度審簡字第1050號 115年度審訴字第2091號/115年度偵緝字第13號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A03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262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本署115年度毒偵字第303號案件偵辦中)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施用毒品後,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將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減弱,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道路上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高度危險性,竟不知警惕,於民國114年11月26日3時許,在上開住所以燒烤玻璃球內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明知其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吸食上開毒品完畢後,於同日16時40分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前,因A03為本署通緝犯而遭警逮捕,經其同意後,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發現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值分別為7,145ng/mL、72,309ng/mL),均超過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3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林慧怡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騎乘PAB-6018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證人林慧怡,並遭警攔查之事實。 3 自願受採及唾液同意書、警察機關運用唾液毒品快篩試劑執法紀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D-0000000)、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 證明經被告同意後,為警採集唾液,呈毒品陽性反應,後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發現其尿液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值分別為7,145ng/mL、72,309ng/mL)之事實。 4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結果。 證明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所有人為游中聖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嫌。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所涉係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應屬誤載,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周 欣 儒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吳 沛 穎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緝字第13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犯罪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帳號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後再依指示轉匯款項,可能屬擔任轉匯詐欺犯罪贓款之行為(即俗稱之「車手」),且如代他人收受帳戶內來源不明之款項,並轉匯至指定帳戶,形同為詐騙者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所在,製造金流斷點,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社交軟體FACEBOOK暱稱「冉瑞頤」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A03透過LINE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綽號「冉瑞頤」之人使用。嗣「冉瑞頤」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帳號後,即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23時56分起,由FACEBOOK自稱「胡佳蕙」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與陳奕伶聯繫,並向其佯稱:可販售機票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3年12月11日21時13分許、同時21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2,000元至本案帳戶內,再由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於113年12月11日21時59分,自本案帳戶提領1萬2,000元後,將該筆款項交予「冉瑞頤」,藉此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經陳奕伶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奕伶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3於偵訊中之自白。 坦承本案帳戶為被告申辦,且被告有將本案帳戶帳號提供予「冉瑞頤」後,依其指示將匯入款項提領並交付予對方之事實。 2 告訴人陳奕伶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陳奕伶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遭自稱「胡佳蕙」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詐騙,而於上開匯款時間,匯款上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3 告訴人陳奕伶所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各1份。 4 被告本案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 1.證明本案帳戶係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陳奕伶受騙後,於上開匯款時間,匯款上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後,遭被告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冉瑞頤」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A01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書 記 官 王靖閔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