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交簡字第44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舒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偵字第3812號),本院受理後(115年度審交易字第29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張舒蓉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之補充及更正:
1、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駕駛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
2、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其左側適有郭錦秀騎乘車號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其右側適有郭錦秀騎乘車號000-000普通重型機車」。
(二)證據部分:
1、增列「被告張舒蓉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2、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至3行「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㈠㈡」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舒蓉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其過失傷害罪之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前往車禍現場處理事故之員警自首肇事,有車禍現場照片及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等在卷(見114年度偵字40607號卷第42至44頁、第49頁)可參,嗣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過失情節,並因此發生車禍,致告訴人郭錦秀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症候群、上背鈍挫傷等傷勢;被告雖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損失,復斟酌被告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智識程度、告訴人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哲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3812號被 告 張舒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舒蓉於民國113年12月6日下午1時22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大園區中園街往新園街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大園區中園街與永興路交岔路口時,其左側適有郭錦秀騎乘車號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大園區永興路往中園街方向駛至,而張舒蓉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駛至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時,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依當時日間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即貿然直行該交岔路口,而郭錦秀未注意其行向號誌係顯示閃光紅燈,亦於該路口搶先左轉,雙方因此發生碰接,致郭錦秀摔倒在地並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症候群、上背鈍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郭錦秀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舒蓉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誨,並經告訴人郭錦秀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㈠㈡、現場車禍、車損照片、本署勘驗筆錄、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錦宗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許建儀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