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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審交簡字第 44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交簡字第44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正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000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羅正杰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羅正杰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戕害身心健康,且可能使人體中樞

神經系統受到影響,並導致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此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對道路交通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高度危險性,竟於施用毒品後,猶執意駕駛上路而為本案犯行,其尿液中經檢出之毒品濃度更已大幅超越行政院所公告之閾值,所為要無可取,應予非難,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曾有過失致死之前案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莆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0005號被 告 羅正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正杰於民國115年1月27日凌晨某時許,在桃園市○○區○○○00號凱悅KTV內,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摻有第三級毒品卡西酮咖啡包。詎明知施用毒品後尿液所含毒品濃度超過行政院公告標準值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5年1月29日21時許,自不詳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12分許,行經桃園市桃園區朝陽街與青溪三路口時,因有駕駛該車違規迴轉及逆向倒車等駕駛行為異常之情事,而為警方攔查,經警方取得羅正杰同意後,當場查獲並扣得第三級毒品卡西酮咖啡包2包,另經其同意採集唾液,以唾液毒品快篩試劑施以快篩後,呈愷他命、甲基甲基卡西酮陽性反應。又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愷他命濃度值達1110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值達1194ng/mL,已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羅正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施用上開毒品後開車上路之事實。 2 ⑴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⑵扣押物品目錄表 ⑶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⑷「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 證明被告遭查獲並扣得第三級毒品卡西酮咖啡包2包之事實。 3 ⑴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⑵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D-0000000) ⑶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 ⑷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5年2月2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證明警方徵得被告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愷他命(濃度1110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1194ng/mL)陽性反應之事實。 4 ⑴自願受採集唾液同意書 ⑵警察機關運用唾液毒品快篩試劑執法紀錄表 ⑶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⑷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 證明被告因違規迴轉為警盤查,經被告同意搜索後,扣得第三級毒品卡西酮咖啡包2包,初驗呈愷他命、甲基甲基卡西酮陽性反應之事實。 5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紙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事實。 6 ⑴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⑵照片黏貼紀錄表 證明上開車輛為宋傑倫所有,當日由被告駕駛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李佩宣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范書銘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9-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