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交簡字第48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桂鳳輔 佐 人即被告之女 彭淑美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苡琳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713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5年度審交訴字第151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張桂鳳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桂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交訴卷第41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張桂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仍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查被告張桂鳳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參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其法定刑係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之6個月以上,不可謂不重。審酌被告肇事後,未協助就醫或留在現場等候警方前來處理、釐清肇事責任,即逕行離去,行為固有不當,惟考量本案車禍地點,尚非杳無人跡之處,而被害人黃志益傷勢非重,嗣經自行報案、就醫,可認被告犯行所生危害有限,且被告於偵查中即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獲被害人諒解,無意追究被告刑責,經被害人黃志益於本院準備程序陳述在卷(見本院審交訴卷第41-42頁),並有和解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9頁),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從而本院認依本案犯罪情節縱然科以最低之刑,猶嫌過重,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堪予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遵守交通規則而肇事
致人受傷後,未停留現場協助送醫或為適當處置,亦未等待警方到場處理,即擅自駕車逃逸,罔顧被害人黃志益之身體安危,法治觀念實有偏差,所為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黃志益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獲其原諒等情,業如前述,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肇事逃逸所造成之危險程度、素行、年紀、被害人所受傷勢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平日在長照中心接受照護等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業如前述,堪認被告尚有悔悟之意,並積極彌補損害,犯罪所生危害有限,業經前開被害人同意給予緩刑之機會(見本院審交訴卷第42頁),本院綜核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孟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余安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7136號被 告 張桂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桂鳳於民國114年11月24日上午6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楊梅區梅高路與高新街口,不慎自後撞擊其前方停等紅燈之黃志益(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黃志益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及下背挫傷等傷害。詎張桂鳳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後,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現場協助救助受傷倒地之黃志益,或靜候交通警察前往處理,即離開現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張桂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供述 被告於警詢時坦承全部犯罪事實,復於偵查中稱:我們都有去看被害人黃志益,被害人無大礙等語。 二 證人即被害人黃志益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撞擊被害人致被害人倒地後,被告繞過倒地之被害人機車,直接駛離逃逸之事實。 三 證人即被告之女彭淑美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因失智症為受輔助宣告之人,被告對於案發過程已不復記憶,惟證人彭淑美及家屬至警局經查看案發監視器畫面,就被告涉案公共危險犯行無意見,並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事實。 四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監視器暨行車紀錄器光碟1片及現場、監視器暨行車紀錄器照片共19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五 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1份 證明被害人於114年11月24日至該院診,經診斷受有前揭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發生交通事故逃逸罪嫌。復請審酌被告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且被告患有失智症而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法院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有和解書、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痴呆臨床量表、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輔宣字第42號民事裁定各1份等附卷可稽,請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