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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審交簡字第 48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交簡字第48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朱仁彰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1217號),本院受理後(115年度審交易字第1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朱仁彰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暨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朱仁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朱仁彰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相字第522號卷一第33頁),應認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過失情節,並因此致被害人黃農登受有頭部外傷、右側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右側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之傷害,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即被害人之女黃鈺淳達成調解,復斟酌被告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哲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1217號被 告 朱仁彰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仁彰於民國114年1月3日中午12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桃園市龜山區振興路外側車道往萬壽路2段方向行駛,在振興路885巷口前欲靠右邊停車時,本應注意於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以當時情況,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往右切入,適其同向右側有黃農登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振興路慢車道直行而來,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黃農登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右側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右側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之傷害。朱仁彰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員警坦承肇事。

二、案經黃農登之女黃鈺淳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仁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現場照片14張在卷可佐,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向到場處理本件車禍之警員陳明其為肇事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係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嫌,然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著有判決先例可資參照。經查,被害人黃農登於114年3月23日因不明原因路倒後,送往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急診,於114年3月25日轉至林口長庚醫院急診就醫,經檢查後為蛛網膜下腔出血、硬腦膜下出血、末期腎臟疾病,嗣於同年4月2日死亡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在卷,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然查,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陳稱:被害人於114年1月3日發生車禍,114年1月14日從林口長庚醫院出院,腦部仍然有血塊,也有癲癇症狀,後來114年3月22日被害人去彰化縣田中鎮掃墓時一人出門,結果在路邊昏倒,被路人發現打電話叫119送往醫院,照斷層發現腦出血,後來又再25日轉至長庚醫院急救,之後在林口長庚醫院復健大樓住院時過世,死亡時間市114年4月2日,我認為是因為車禍的血塊未消散且發生癲癇症狀才會跌倒送醫等語,則被害人因車禍造成被害人發生癲癇,進而導致被害人跌倒造成腦出血等情,僅為告訴人主觀上之臆測,被害人跌倒是否因發生車禍所導致,實非無疑。又查,經本署函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被害人是否因車禍造成腦中有血塊而導致癲癇,經回復以「㈠癲癇是指腦部神經元異常放電所引起之發作,可能由多種原因造成,包括腦部外傷、顱內出血、腦部腫瘤或先天性異常等。顱內出血確實可能增加癲癇發作的風險,但並非所有顱內出血個案皆會發生癲癇。㈡根據目前送鑑資料,僅能確認死者在車禍後確實有出現癲癇發作,但無法排除其在車禍前是否已有癲癇病史,因此無法斷定本案癲癇是否由車禍引起,且路倒亦無法直接證實為癲癇發作所致,仍須綜合相關病歷及背景資料進一步釐清。」,並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4年7月8日法醫理字第11400061160號函在卷可佐,足認無法認定被害人有癲癇之原因為車禍所致,要與被告過失行為無因果關係,實難認被告涉有過失致死犯行,然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與上開起訴之傷害犯行之犯罪事實同一,屬實質上一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黃 榮 加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7 日 書 記 官 蘇 婉 慈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