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交簡字第48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翔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5046號),本院受理後(115年度審交易字第36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徐翔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徐翔麟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徐翔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仍不恪遵法令,雖悉毒品成分將降低駕駛人之專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於本案施用毒品後,竟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市區道路上,對交通安全已產生相當程度之危害;惟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於本案犯罪行為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哲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5046號被 告 徐翔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翔麟(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另行偵辦)明知施用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4年11月15日21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不詳友人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後,竟未待體內毒品成分代謝消退,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4年11月18日上午8時至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桃園市○鎮區○○路000號,與佯裝可共同施用毒品之員警碰面,經員警當場扣得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0.5公克),並於114年11月18日採集其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安非他命濃度為2544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26468ng/mL,已逾行政院公告所定之濃度值,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翔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114年11月15日21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不詳友人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並於114年11月18日上午8時至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之事實。 2 ⑴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114F-481、報告編號:5B190229) ⑵桃園市○○○○○鎮○○0○0○○○○○○○○○○○號隊照表(尿液編號:114F-481) ⑶被告徐翔麟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證明被告於114年11月18日自願受採尿送檢,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安非他命濃度為2544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26468ng/mL之事實。 3 ⑴被告114年11月18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支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17張 ⑵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被告於114年11月18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外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淑蓉 檢 察 官 盧育欣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庄君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