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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審交簡字第 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交簡字第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文昌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2058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審交訴字第352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楊文昌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文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交訴卷第38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減輕事由:

查本件事故乃肇因於告訴人張○啓行經案發路口時闖越紅燈,被告對於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等情,經被告、告訴人張○啓於偵查中陳述明確(見偵卷第80頁,偵緝卷第40頁、第61至62頁),並有監視器影像擷圖可佐(見偵卷第57至58頁),爰依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衡酌本案犯罪性質、侵害法益及犯罪情節,本院認尚不宜遽依上開規定免除刑罰,附此敘明。

㈢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發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張○啓、被害人張○鈺(下合稱被害人2人)受傷後,未報警或停留現場待警方到場處理,亦未即時對其等施以救護或為其他必要之措施,即逕行騎車離去,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衡以被告已與被害人2人成立調解且如數給付完畢等情,有調解筆錄在卷可考(見偵緝卷第79至80頁),另參諸被害人2人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勢尚非甚鉅,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在電纜工廠上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審交訴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緩刑:末查,被告前無任何前案紀錄,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2人成立調解且賠償完畢,業如前述,堪認被告已以實際行動彌補己過,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上開罪刑宣告,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郭于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姚承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2058號被 告 楊文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文昌(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上午8時1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前機車待轉區停等紅燈欲直行往三民路1段方向行駛,待燈號轉為綠燈起駛向前行進時,適有張○啓騎乘電動輔助腳踏車搭載其孫女張○鈺(000年0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未注意遵守燈光號誌指示,沿民族路3段往中壢方向,闖紅燈直行,而與楊文昌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張○啓受有頭部其他部位挫傷、右側前臂擦傷、右側手部擦傷、左側手部擦傷、左側髖部挫傷、左側膝部擦傷、右側踝部擦傷等傷害;張○鈺則受有左前額挫傷及血腫約3公分等傷害。詎楊文昌明知張○啓、張○鈺倒地後,可預見其等將因此受傷,竟未施以救助或報警,反而基於逃逸之犯意,逕自駕車逃逸。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張○啓、張○鈺之母阮氏○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楊文昌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啓、阮氏○懷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且有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及影像截圖4張、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嫌。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告訴人張○啓騎車闖越紅燈行駛以致肇事,未見被告有何違規情事,足認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且被告已與告訴人2人調解成立,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稽,請審酌依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許弘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
裁判日期:2026-0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