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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審交簡字第 40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交簡字第40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光燦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 年度偵字第1051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洪光燦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所載應更正如附表「更正後內容」欄所示,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洪光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偵卷第41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第1 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爰審酌被告駕車致人受傷後,未施以救護措施或報警處理,

亦未停留現場以釐清肇事責任,未得告訴人楊瑞財之同意即逕自駕車離去而逃逸,罔顧告訴人之安危,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並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已依調解內容履行給付義務完畢,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告訴人並撤回過失傷害之告訴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本院桃園簡易庭調解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按(見偵卷第87至88、97至

105 頁),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部位、範圍、身心所受危害程度,及尚未因被告逃逸、未予即時救護之行為而擴大傷害;併考量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念其因短於思慮,致罹本罪。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尚具悔意,且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依調解內容履行給付完畢,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告訴人並撤回過失傷害之告訴等情,業如前述,堪認其歷此偵、審暨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檢察官於盼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欄別 原記載內容 更正後內容 犯罪事實欄一、第6 至7 行 受有臉部、右肘、右手及雙膝挫傷等傷害 受有臉部、右肘、右手及雙膝挫傷併擦傷等傷害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0512號被 告 洪光燦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光燦於民國114年11月10日21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龜山區文化2路52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文化2路52巷與文興路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及此,而撞擊沿文化2路52巷由西往東方向行走欲穿越文興路之行人楊瑞財,楊瑞財因而倒地並受有臉部、右肘、右手及雙膝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已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詎洪光燦明知已駕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現場協助救助受傷倒地之楊瑞財,或靜候交通警察前往處理,即離開現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楊瑞財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洪光燦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於上述時地肇事後離去屬實,核與告訴人楊瑞財所指述情節相符,並有林漢邦診所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器畫面翻拍影像與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嫌。另請審酌被告業與告訴人和解,告訴人亦已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參,而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檢察官 郝 中 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附錄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
裁判日期:2026-08-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