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審交簡字第 4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交簡字第4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鮑阿彩輔 佐 人即被告之女 鮑美義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調偵字第69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鮑阿彩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鮑阿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第1 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被告為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行為時係滿80歲之人,有戶役

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足憑,爰依刑法第18條第3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車致人受傷後,未施以救護措施或報警處理,

亦未停留現場以釐清肇事責任,未得被害人之同意旋即逕自駕車離去而逃逸,罔顧被害人之安危,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終坦承不諱,兼衡被害人所受傷勢程度,及尚未因被告逃逸、未予即時救護之行為而擴大傷害;併考量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念其因短於思慮,致罹本罪。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尚具悔意,堪認其歷此偵、審暨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利提起公訴,檢察官於盼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699號被 告 鮑阿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鮑阿彩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上午7時3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址設桃園市○○區○○○路000○0號之某加油站出口處起駛,逆向斜穿跨越分向限制線欲駛入新中北路往功學路方向車道,適徐向楌(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中北路往功學路方向直行,為閃避鮑阿彩所騎乘之車輛而右偏直行,適有同向後方由劉子榕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直行駛至,閃煞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劉子榕受有頭部挫傷、右側肩膀、右側手部、左側手部及右側大腿擦傷、右側足部開放性傷口、左手中指及小指開放性傷口等傷害。詎鮑阿彩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後,應停留現場處理傷者就醫事宜及接受員警調查,竟未對劉子榕採取任何必要之救護措施,復未報警處理,或留在現場處理車禍相關事宜,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騎車駛離現場。嗣經警據報至現場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鮑阿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鮑阿彩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當時從桃園市中壢區新中北路的加油站左轉出來,因為伊左轉前有看,發現沒有其他車輛所以伊就左轉出來,接著伊就聽到車輛碰撞的聲音,但是伊當下覺得跟伊沒有關係,所以伊就離開現場等語。然觀諸卷附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被告逆向駛入新中北路往功學路方向車道時,同案被告徐向楌駕駛之車輛已接近被告,且於影像時間07:38:26時,被告車輛已在同案被告徐向楌車輛駕駛座旁,況被告亦有聽見車輛發生碰撞之聲音,且事故發生後,被告係騎乘在同案被告徐向楌之車輛後方,已難謂與其無關。 2 證人即被害人劉子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與本件事故有間接關係之事實。 3 證人即同案被告徐向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⑴證明被告突然自證人徐向楌車輛左側衝出,為閃避被告,當下反應係將方向盤往右轉,致告訴人車輛與證人徐向楌車輛發生碰撞之事實。 ⑵證明其有呼叫被告,被告有回頭並回以關他什麼事之事實。 4 ⑴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 ⑵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2份 ⑶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6份 ⑷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1片、畫面截圖4張 ⑸現場及車損照片11張 ⑹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114年10月1日竹監單壢二字第1143209209號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5 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桃市鑑0000000案) 證明被告於雨天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在中央分向限制線路段,自路外加油站出口處起駛進入車道逆向斜穿跨越分向限制線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為肇事原因;證人徐向楌駕駛自用小客車與證人劉子榕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均無肇事因素等事實。 6 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1份 證明被害人因上揭交通事故因而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又被告年逾八旬,請審酌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蔡 孟 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許 弘 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
裁判日期:2026-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