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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審交簡字第 41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交簡字第41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安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偵字第4155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115年度審交易字第54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鄭安岑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仍」後補充「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傷害」後補充「(鄭安岑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安岑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3頁)。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之舉,對自己及其

他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皆具高度危險,且不得酒駕之觀念業經政府大力宣導多年,並透過學校教育及各類媒體傳達各界周知,可認被告對酒駕之風險與危害當已有相當程度之認識。詎被告仍於飲用酒類後駕車上路,且經警實施酒測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更因其酒醉狀態,不慎碰撞由楊依秈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致楊依秈受有傷害,所為實難輕縱。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自用小客車,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以打零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不佳(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郭于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姚承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4155號被 告 鄭安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安岑明知飲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4年8月29日中午12時許起,在桃園市觀音區忠孝一街某工地內飲用保力達藥酒後,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仍自上開工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9分許,行經桃園市觀音區忠孝路與忠孝一街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該路口設有「停」字標線,屬支線道,應禮讓幹線道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未開啟、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行經「停」字標線路段仍未停車觀察並禮讓幹線道車輛先行,貿然前行,適有楊依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至上開路口,鄭安岑果因不勝酒力,與楊依秈發生碰撞,楊依秈因而受有腹壁、右側膝部挫傷等傷害。嗣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下午5時32分許,測得鄭安岑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鄭安岑肇事後留在現場,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報明其為肇事者,說明案發經過,並自首接受調查。

二、案經楊依秈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安岑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酒後駕車及被告與告訴人楊依秈發生犯罪事實欄所載行車事故之情形等事實。 2 告訴人楊依秈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指訴 告訴人與被告發生犯罪事實欄所載行車事故之情形,並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等事實。 3 被告呼氣測試酒精濃度檢測列印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查獲被告時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告表㈠㈡各1份、車禍現場及車損照片 被告於案發時無不能注意之情形,酒後駕車行經案發地點未應禮讓幹線道先行,因而發生行車事故等事實。 5 告訴人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因本案車禍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6 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桃市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被告酒精濃度含量超過法定值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劃設有「停」標字之吳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直行車未暫停禮讓幹線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之事實。

二、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條第1項前段分別訂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一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三以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1項第2款訂有明文。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顯示,案發當時天候晴、有照明未開啟、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又因酒後操控能力欠佳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傷害,顯有過失。本案事故之發生,既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致,則與告訴人受傷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於據報前往現場之警員尚未查知何人為駕車肇事之人前,坦承其為肇事者不逃避而接受調查,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憑,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 日 檢 察 官 吳明嫺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劉丞軒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