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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審交簡字第 41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交簡字第41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蕭裕銘

籍設基隆市○○區○○路○段000號(基隆○○○○○○○○)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727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蕭裕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行政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訂定「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並自同日生效,其中規定「一、安非他命類藥物: ㈡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 以上。」被告之尿液檢出毒品濃度已逾上開公告之濃度值。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審酌被告施用毒品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危及道路用路人之安全,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情節、所生損害、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本案係追訴被告於施用毒品後駕車之行為,並非處罰其施用毒品之舉,故扣案物非屬被告犯本案所用或預備之物,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旻蓁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蘇品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韋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7271號被 告 蕭裕銘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裕銘(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另由本署偵辦中)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施用毒品後,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將導致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民國114年11月19日18時許,在基隆市某不詳友人之住處,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4年11月23日之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上路。嗣蕭裕銘於同日23時46分許,駕駛本案汽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攔查,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共0.54公克)。其後經警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檢出濃度值12304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值163828ng/mL)陽性反應,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裕銘於警詢時、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欣生生物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5C020019)、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查獲照片、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佐,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蕭裕銘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李旻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王韋斯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1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