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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審交簡字第 4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交簡字第4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趙偉綾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偵字第1571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審交易字第127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趙偉綾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之「黃郁婷」均更正為「黃鈺婷」。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趙偉綾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交易卷第44頁)。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罪數關係:

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陳菲、黃鈺婷及被害人陳○妍(由其母親黃鈺婷提出告訴)受有傷害,侵害3個身體法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論以一過失傷害罪。

㈢減輕事由:

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行前,即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考(見偵卷第55頁),堪認被告上開主動陳述犯罪事實、進而接受裁判之行為,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仍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釀生本件事故,進而致告訴人陳菲受有右側近端肱骨粉粹性骨折之傷害、告訴人黃鈺婷受有雙膝、左腕及右肘擦傷、右大腿、右小腿及右踝挫傷、腰椎骨折、右髖挫傷等傷害、被害人陳○妍受有硬腦膜下出血之傷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因告訴人2人均無調解意願,而未能獲取告訴人2人及被害人之諒解或實際賠償損害,及告訴人2人均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審交易卷第47頁),暨酌以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被告與告訴人陳菲各自之過失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職業為百貨銷售員,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本院審交易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昭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郭于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姚承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1571號被 告 趙偉綾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居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0段000號16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一、趙偉綾於民國113年5月26日下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興東路往興北三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1時5分許,行經同市區○○路○○○路0段000巷設○○○○○○○○號誌交岔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車前狀況,且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直行。適有陳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黃鈺婷及陳○妍(112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沿同市區新生路2段373巷往新生路2段方向行駛至該路口,因閃避不及,兩車遂發生碰撞,陳菲、黃郁婷及陳○妍因而人車倒地,致陳菲受有右側近端肱骨粉粹性骨折之傷害;黃鈺婷受有雙膝、左腕及右肘擦傷、右大腿、右小腿及右踝挫傷、腰椎骨折、右髖挫傷等傷害;陳○妍受有硬腦膜下出血之傷害。嗣警方到場處理,趙偉綾於犯罪未發覺前,當場向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菲、黃郁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趙偉綾於警詢時及偵訊中時之供述 證明其於上開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與告訴人陳菲所騎乘之車輛發生碰撞,致告訴人陳菲、告訴人黃郁婷及被害人陳○妍受傷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菲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其於上開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興東路與新生路2段373巷岔路口時,與被告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因而受傷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兼告訴代理人黃郁婷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其於上開時、地,乘坐由告訴人陳菲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興東路與新生路2段373巷岔路口時,因與被告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而與被害人陳○妍有受傷之事實。 4 113年9月6日、113年6月3日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3紙 證明告訴人3人受有前揭傷勢之事實。 5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5張 證明本件車禍發生經過、車禍現場狀況之事實。 6 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4年3月24日桃交鑑字第1140002231號函附之桃事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證明被告趙偉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畫有「停」標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未暫停讓幹線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告訴人陳菲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未充分注意前車狀況為肇事次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馬鴻驊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李純慧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