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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審交簡字第 42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交簡字第42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原璋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偵字第2841號),本院受理後(115年度審交易字第31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廖原璋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廖原璋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廖原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偵字第27232號卷第39頁),應認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疏忽肇致本件車禍,致告訴人李龍豪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其所生損害非輕;然考量其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犯行之態度,併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哲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2841號被 告 廖原璋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原璋於民國114年2月10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龜山區萬壽路2段往桃園區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1時38分許,行經萬壽路2段與振興路口時,欲右轉往振興路方向行駛,本應注意右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且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且依當時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顯示方向燈且未讓同向右側直行車先行,適李龍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由同向右後方直行駛至,見狀閃避不及,2車遂發生碰撞,致李龍豪受有左手挫擦傷、雙膝挫擦傷、左手第三指伸指肌腱半脫位與矢狀束韌帶破裂之傷害。廖原璋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犯行,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李龍豪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原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廖原璋承認於上開時、地未顯示方向燈即右轉彎有疏失之事實。 2 告訴人李龍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於其騎乘之重型機車左前方,未顯示右轉方向燈即右轉彎,致其反應不及發生碰撞,因此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交通事故現場及車輛外觀照片17張、監視器暨行車紀錄器光碟1片、本署勘驗筆錄1份 告訴人與被告間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之現場狀況及車禍經過。 4 告訴人提出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2紙 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5 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案號:桃市覆0000000號)1份 證明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使用右邊方向燈光行右轉彎且未讓同向右側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之事實。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四、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7款訂有明文。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上開規定,貿然右轉,致與告訴人之騎乘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其有過失甚明,且此過失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因過失致人受傷之事實,足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呂象吾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吳文惠 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9-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