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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審交簡字第 42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交簡字第42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鍾基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調院偵字第731號),本院受理後(115年度審交訴字第16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張鍾基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暨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張鍾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鍾基所為,係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二)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仍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查本案被告所涉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罪,為最輕本刑6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以本案犯罪情節而論,未為必要之救護,雖於法不容,惟考量該車禍地點,尚非杳無人跡之處,且告訴人陳宥蓁受傷情節尚非過重,被告復因思慮欠周而離開肇事現場,其可非難性程度較為輕微;又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桃園市桃園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見調院偵字卷第7頁)可憑,從而本院認為縱然科以最低之刑,猶嫌過重,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堪予憫恕之處,認依其情狀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即足以懲儆,並能兼顧比例原則及防衛社會之目的,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車肇事致人受傷後,未等待警方到場或為必要處置,即逕自離開現場逃逸,所為誠屬不當;惟念被告坦承罪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業如前述,兼衡以被告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查,被告前因賭博案件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於民國83年4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念被告因一時失慮,誤蹈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又犯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深植被告守法觀念,記取本案教訓,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使被告能藉由履行義務勞務,及保護管束之過程中深切反省。又本院上開命被告應履行之負擔,倘被告未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被告之緩刑宣告,併予陳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哲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調院偵字第731號被 告 張鍾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鍾基(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4年7月29日上午9時5分許,未領有機車駕駛執照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位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彩虹魚寵物水族百貨大興店停車場出口右轉後,欲駛入大興西路1段由中正路往經國路方向外側車道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讓同向車道後方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貿然自停車場出口右轉,欲大興西路1段由中正路往經國路方向外側車道,適有陳宥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興西路1段由中正路往經國路方向外側車道直行行經,為閃避張鍾基之機車而緊急煞車,因而自摔倒地再滑行擦撞張鍾基之機車後輪,致陳宥蓁受有左肘、左足踝、右小腿擦傷、左臀、左膝挫傷等傷害。詎張鍾基於車禍事故發生後,明知已肇事發生車禍,竟未報警將傷者送醫救護,亦未留在現場等候處理,即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逕行騎車離開現場。

二、案經陳宥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張鍾基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駛入車道時,見告訴人陳宥蓁機車倒地,停車後復又騎車離開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嫌,辯稱:當時陳宥蓁自摔後滑行碰撞到我機車後輪,我有停下來看我有沒有車損,我沒有車損也沒倒地,我認為陳宥蓁自摔很倒楣,就不跟陳宥蓁計較,且我早上要賣麵,所以就騎車離開等語。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宥蓁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駕籍詳細資料報表1紙、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張、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7張、現場照片11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蔡孟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吳銘揚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
裁判日期:2026-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