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交簡字第54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建宏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1606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115年度審交訴字第209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楊建宏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等傷害」後補充「(楊建宏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建宏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交訴卷第43頁)。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營業小客車因過失
不慎肇事,致告訴人黃佛清受傷後,未報警或停留現場待警方到場處理,亦未即時對其施以救護或為其他必要之措施,即逕行駕車離去,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參以被告已與告訴人以分期給付新臺幣10萬元為條件成立調解(內容詳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則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節,有調解筆錄、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足考(見本院審交訴卷第43頁、第45至46頁),再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計程車司機,家庭經濟狀況不佳(見本院審交訴卷第4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緩刑:㈠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法
院前案紀錄表可憑;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業如上述,堪認被告確已竭力修復因其犯罪而生之損害,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經此偵審程序及上開罪刑宣告,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綜合上情,並參酌告訴人之意見,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㈡又為免被告於緩刑宣告後未能依約履行,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表所示之內容支付損害賠償,以保障告訴人之權益。倘被告未遵循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郭于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姚承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民國/新臺幣)給付對象 給付總額 給付方式 黃佛清 10萬元 ⒈於115年8月4日當庭給付3萬元。 ⒉餘款7萬元,自115年9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⒊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21606號被 告 楊建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建宏於民國115年2月15日11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自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路旁起駛,欲駛入介壽路1段往大溪區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在起駛前注意前後左右方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偏左駛入道路,適同向之黃佛清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之外側車道駛至該處,見楊建宏自路旁駛出為閃避而偏左行駛,旋遭其左後方行駛在同向外側車道之廖永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撞擊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手部擦傷、右側上臂挫傷及左側足部擦傷等傷害。詎楊建宏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後,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現場協助救助受傷倒地之黃佛清,或靜候交通警察前往處理,即離開現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黃佛清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楊建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供述 1.被告坦承過失傷害犯行。 2.被告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並辯稱:我有下車扶起告訴人黃佛清上開機車,證人廖永泉雖有告知我不要離開,但我以為與我無關,我當時尚有載客訊息,所以才離開等語。 二 告訴人黃佛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指訴告訴人於上揭時地與被告發生車禍而受傷,在場有人告知被告勿離開現場,被告卻仍離開之事實。 三 證人廖永泉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於上揭時地從證人右前方駛至證人前方而與證人上開車輛發生碰撞及倒地,證人告知被告留於現場,被告以與其無關為由即駕車離開之事實。 四 本署當庭勘驗之詢問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行車紀錄器光碟1片及現場照片共33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五 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於115年2月15日15時17分許至該院就診,並診斷受有前揭傷勢之事實。
二、按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參照)。被告未注意上情,即貿然將車輛駛入車道,且未注意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上址,其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至明;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前揭傷害,足徵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且被告肇事後即逕行離去,綜上,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發生交通事故逃逸及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等罪嫌。被告上開2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郝 中 興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4、第284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