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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審交簡字第 55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交簡字第55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傅俊維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偵字第74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5年度審交易字第43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傅俊維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四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傅俊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交易卷第56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傅俊維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遵守交通法規肇致本

件車禍,致告訴人陳雅婷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無前案記錄之素行、為肇事次因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與告訴人因賠償金額無共識而調解不成立之原因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擔任工程師、須扶養父母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告訴人當庭陳述因本案車禍後,身體健康狀況不佳,須照顧失智配偶、經濟負擔沈重,被告所提賠償金額不足之意見(見本院審交易卷第57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陳韋雲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孟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余安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745號被 告 傅俊維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俊維(所涉肇事逃逸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19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桃園區桃鶯路往昆明路方向行駛,駛至桃鶯路與桃鶯路92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丁字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並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且當時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陳雅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桃鶯路92巷左轉往桃鶯路方向行駛,駛至上開路口,遭傅俊維撞擊而人車倒地,致陳雅婷受有左邊股骨頸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陳雅婷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傅俊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駕駛上開機車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發生碰撞之事實。 2 告訴人陳雅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有駕駛上開機車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發生碰撞,並受有前述傷害之事實。 3 (1)東山傷科中醫診所114年2月3日 (2)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3年12月2日、114年1月22日診斷證明書 (3)龍群骨科診所114年3月6日診斷證明書 證明被告有於發生交通事故當日即113年11月19日前往東山傷科中醫診所就診,經診斷為左側股關節挫傷,後續再於113年12月2日、114年1月22日前往林口長庚紀念意願就診,經診斷受有左邊股骨頸骨折之傷害之事實。 4 (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照片黏貼紀錄表 (2)本署114年9月11日勘驗筆錄 證明被告有駕駛上開機車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發生碰撞之事實。 5 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桃市鑑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 證明被告駕駛上開機車行經上開路口時,未減速慢行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檢 察 官 王柏淨 陳韋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書 記 官 楊潔茹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