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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審交簡字第 5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交簡字第5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瑞銀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5516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審交訴字第419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吳瑞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瑞銀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交訴卷第30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因過失不慎肇

事,致告訴人張永霖受傷後,未報警或停留現場待警方到場處理,亦未即時對其施以救護或為其他必要之措施,即逕行騎車離去,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衡以被告已與告訴人以賠償新臺幣1萬5,000元為條件成立和解並給付完畢,告訴人亦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審交訴卷第25頁),另參諸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勢尚非甚鉅,再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為保全,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審交訴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緩刑:末查,被告前無任何前案紀錄,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且如數賠償完畢,業如前述,堪認被告已以實際行動彌補己過,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經此偵審程序及上開罪刑宣告,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綜合上情,並參酌告訴人對本案之意見,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郭于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姚承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5516號被 告 吳瑞銀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瑞銀(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4年6月27日上午7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桃園區寶慶路往大興西路2段方向行駛,行經寶慶路與瑞慶路口,欲左轉瑞慶路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有張永霖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寶慶路往莊敬路2段方向直行駛至該路口,見狀為閃避吳瑞銀上開機車而急煞滑倒在地,致張永霖受有頭部外傷、右前臂、右膝、右足踝挫擦傷、右手、左小腿擦傷及右髖部挫擦傷等傷害。詎吳瑞銀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後,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現場協助救助受傷倒地之張永霖,或靜候交通警察前往處理,即離開現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張永霖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吳瑞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我與告訴人張永霖並未發生擦撞,我騎過去後,見告訴人上開機車滑到我旁邊,我以為告訴人係與他人發生擦撞,所以我才走等語。 二 告訴人張永霖於警詢時之指訴 指訴告訴人於上揭時地為閃避被告上開機車而摔倒在地,被告卻未留下處理而直接騎車離去之事實。 三 桃園市政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監視器光碟1片及監視器暨現場照片共21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四 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於同日至該院急診,經診斷受有前揭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發生交通事故逃逸罪嫌。復請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參,請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郝 中 興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