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交簡字第51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TOUGMA ISSA(布吉納法索籍)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 年度偵字第3115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TOUGMA ISSA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TOUGMA ISSA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第1 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按犯前項之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
逃逸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係於停等紅燈時受被害人從背後追撞,有卷內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及監視錄影畫面影像檔案可參,堪認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應屬無過失,但本院衡酌被告肇事逃逸犯行情節及所生危害,認仍有施以刑罰之必要,爰依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而不予免除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車致人受傷後,未施以救護措施或報警處理,
雖有於現場停留,然未得被害人同意旋即逕自離去而逃逸,罔顧被害人之安危,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等情節,兼衡被害人人所受傷勢程度,及尚未因被告逃逸、未予即時救護之行為而擴大傷害;併考量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係布吉納法索籍之外國人,並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取得簽證入境我國,現已逾簽證期限即113年12月25日等情,有外人入出境資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1、13頁)。本院審酌被告已無在我國停留之合法權源,復因上開犯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暨衡量其犯罪情節、性質及品行、生活狀況等各節,認其不宜繼續居留國內,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杜敏瑜提起公訴,檢察官於盼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31159號被 告 TOUGMA ISSA (布吉納法索)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TOUGMA ISSA於民國115年5月19日6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桃園市龜山區東萬壽路往西往東行駛,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停等紅燈時,適逢張麗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下稱B車)自後方追撞,A、B車均人車倒地,張麗珍並因此受有頭部挫傷、右手肘、右手腕、左手肘、雙膝、左踝擦傷、胸部、右手肘、右手腕、左手肘、雙髖部挫傷、雙膝及左踝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TOUGMA ISSA明知發生前開交通事故已致張麗珍受傷,竟未對張麗珍採取必要之救護救助,或報警處理並等候警方到場,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後逃逸之犯意,徒步離開現場。嗣警查看監視器後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TOUGMA ISSA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有於上揭時、地騎乘A車與B車發生交通事故,並於發生交通事故後未採取任何措施,即徒步離開現場之事實。 2 被害人張麗珍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其有於上揭時、地騎乘B車與A車發生交通事故,並因此受傷,被告於發生交通事故後未取任何措施,即徒步離開現場之事實。 3 衛生福利部樂生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被害人受有頭部挫傷、右手肘、右手腕、左手肘、雙膝、左踝擦傷、胸部、右手肘、右手腕、左手肘、雙髖部挫傷、雙膝及左踝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4 職務報告、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 證明A車與B車有於上揭時、地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二、核被告TOUGMA ISSA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後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杜敏瑜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胡瑞芬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