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交簡字第51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秀美 (大陸地區人民)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576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5年度審交訴字第74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許秀美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秀美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交訴卷第32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許秀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照騎車,未遵守交通
規則而肇事致被害人葉○瑀受傷後,未停留現場協助送醫或為適當處置,亦未等待警方到場處理,縱經證人葉○鋒勸阻,仍擅自騎車離去,罔顧被害人之身體安危,法治觀念實有偏差,所為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肇事逃逸所造成之危險程度、素行、被害人所受傷勢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從事清潔工作、無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孟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余安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5767號被 告 許秀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秀美於民國114年7月6日下午4時2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楊梅區中山北路1段由環東路往中山路方向行駛,行經中山北路1段與自立街丁字岔路口,欲右轉駛入自立街時,本應注意右後側來車安全距離及間隔,而依當時天候、道路、車況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右偏駛,適葉○瑀(姓名詳卷)騎乘並搭載其胞弟葉○鋒(為未滿18歲之少年,姓名詳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方向右後側直行駛至,見狀閃避不及,2車發生碰撞,葉○瑀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大腿擦傷、左膝擦傷、左小腿擦傷、左足背擦傷等傷害(葉○瑀受傷部分未據告訴,葉○鋒幸未受傷)。詎許秀美明知肇事致人受傷後,竟未停留現場協助送醫救治或為適當之處置,亦未待警方到場處理,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騎車駛離現場而逃逸。經警獲報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檢視追查,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秀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許秀美騎車於上開時、地右轉時,與右側由被害人葉○瑀騎乘並搭載證人葉○鋒之機車發生碰撞,被害人人車倒地受傷,被告騎車駛離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葉○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葉○鋒於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被害人受有上揭犯罪事實欄所受之傷害。 5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及車損照片 證明本件交通事故經過,及2車發生碰撞後,被害人人車倒地,被告騎車駛離,未停留現場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檢 察 官 郝 中 興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