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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審交簡字第 51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交簡字第51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又彬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1825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交易字第65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張又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之補充及更正: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0行戴宇均之傷勢後,應補充「(張又彬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戴宇均撤回告訴,另由本院為公訴不受理判決)」。

(二)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張又彬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張又彬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酒後駕車肇事屢見於報章媒體,而政府更三令五申宣導酒後不得駕車,竟仍枉顧自身及公眾安全而多次酒後駕車,連本同案已達3次,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並發生交通事故,對交通安全已產生相當程度之危害,再斟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哲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1825號被 告 張又彬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又彬於民國113年7月29日上午9時起至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00號10樓之1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迨於同日晚間6時1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時,其應注意飲酒後不得駕駛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並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直行,不慎撞擊其前方戴宇均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致戴宇均受有下背及骨盆挫傷之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對張又彬施予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晚間6時39分許,測得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67毫克。

二、案經戴宇均訴由桃園市政府幾查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被告張又彬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戴宇均所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試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監視器錄影光碟、監視器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憑。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且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1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及第114條第2款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飲酒後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67毫克,已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自不得駕駛車輛,且行駛該路段時,亦應依上開規定駕駛,依當時情況,其應注意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致肇車禍,過失甚為顯然。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及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 宜 君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劉 伯 雄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