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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審交簡字第 5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交簡字第5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雪鳳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387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審交易字第128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陳雪鳳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左踝部」更正為「左側踝部」。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雪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7頁)。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減輕事由:

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行前,即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考(見偵卷第35頁),堪認被告上開主動陳述犯罪事實、進而接受裁判之行為,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仍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釀生本件事故,進而致告訴人羅晨受有右側腕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左側踝部擦傷等傷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因賠償金額差距而未能取得告訴人諒解或實際賠償其損害,及告訴人請求依法判決之意見(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6至37頁),暨酌以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被告與告訴人各自之過失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已退休,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郭于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姚承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387號被 告 陳雪鳳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雪鳳於民國112年12月1日上午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東園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園市○○區○○路00○0號附近時,原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在上開位置停等即逕自左轉,適羅晨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沿桃園市中壢區東園路由南往北方向超速駛來,因閃避不及而與陳雪鳳所駕駛車輛發生碰撞,羅晨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腕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左踝部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羅晨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雪鳳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上址,與告訴人羅晨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之事實。 2 告訴人羅晨於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於上揭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超速行駛,與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上址發生擦撞之事實。 3 告訴人之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4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現場照片共14張、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114年2月10日詢問筆錄(當庭勘驗) 證明本件車禍發生地點、被告車輛及告訴人機車毀損狀況及撞擊位置、相對位置之事實。 5 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4年7月14日桃交鑑字第1140005707號函暨鑑定意見書1份 證明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有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疏失,而告訴人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上址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超速行駛,進而發生擦撞之疏失,被告、告訴人分別為肇事主因及次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雪鳳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呂象吾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姚柏璋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