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交簡字第52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鄧世昌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6324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115年度審交訴字第202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鄧世昌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鄧世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交訴卷第28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減輕事由:
查本件事故乃肇因於告訴人哈娜.吉嵐高桑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與前車即被告車輛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被告對於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等情,經被告於偵查中陳述明確(見偵卷第71頁),並有監視器影像擷圖可佐(見偵卷第51至53頁),爰依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衡酌本案犯罪性質、侵害法益及犯罪情節,本院認尚不宜遽依上開規定免除刑罰,附此敘明。
㈢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發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傷後,未報警或停留現場待警方到場處理,亦未即時對其施以救護或為其他必要之措施,即逕行騎車離去,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衡以被告已與告訴人以賠償新臺幣5,000元為條件成立和解並給付完畢,告訴人亦表明不追究被告本件之行為,且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情,有和解契約在卷可考(見偵卷第75頁),另參諸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勢尚非甚鉅,再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從事自由業,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審交訴卷第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緩刑:末查,被告前無任何前案紀錄,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且如數賠償完畢,業如前述,堪認被告已以實際行動彌補己過,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經此偵審程序及上開罪刑宣告,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綜合上情,並參酌告訴人對本案之意見,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郭于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姚承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6324號被 告 鄧世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世昌於民國115年1月2日下午2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沿桃園市中壢區中山東路往溪洲街方向行駛,行經中山東路1段185號前,欲右轉永泰街因而煞車減速時,適有哈娜.吉嵐高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車後後方直行行經該處,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其與前車間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貿然直行,2車遂發生碰撞而人車倒地,致哈娜.吉嵐高桑因而受有左膝擦傷、右膝挫傷及右手腕挫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詎鄧世昌於車禍事故發生後,明知已肇事發生車禍,竟未報警將傷者送醫救護,未留在現場等候處理,即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逕行駕車離開現場。
二、案經哈娜.吉嵐高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鄧世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事故後未留在現場之事實,然否認其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辯稱:伊是被撞的,伊當時沒想那麼多,伊跟對方都跌倒,伊不清楚對方有沒有受傷,因為伊要處理事情才走的等語。 2 告訴人哈娜.吉嵐高桑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各1份、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7張、現場及車損照片8張 車禍發生情形及現場情狀,及被告於車禍後,知悉駕車肇事致人受傷,未報警或通報救護車,即逕行離去等事實。 4 鼎盛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又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爰請貴院審酌依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另請審酌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表示不追究被告肇事逃逸刑事責任,此情有和解契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參,請併審酌而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 淑 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 均 凱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