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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審交簡字第 6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交簡字第6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致揚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87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4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A04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8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北埔路往中正路方向直行,於行經北埔路與埔新路之設有停字標誌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雨、無照明、柏油路面濕潤、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於該繪設「停」字標誌之路口暫停即貿然直行,適有A02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埔新路往永康街方向直行通過上開路口,兩車因此發生碰撞,A02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右側近端脛骨平台下沉粉碎性骨折之傷害。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A04於警詢、偵查之供述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A02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器

與行車紀錄器光碟、監視器影像截圖、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勘驗筆錄、現場照片、桃園市政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駕駛執照查詢頁面、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本件並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適用,應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⒈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

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本條例,經主管機關裁決書送達後逾30日之不變期間未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或其訴訟經法院裁判確定,而不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下列規定處理之:一、經處分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由公路主管機關逕行註銷。二、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仍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三、罰鍰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同法第65條第1項亦有明定。

⒉觀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2款、第3款規定,僅規

範主管機關得循序加重變更為「吊扣期間多寡」及「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之行政罰,並無授權主管機關得作成附條件之負擔處分。倘裁決機關作成附加受處分人逾期未履行同條本文所規定繳納或繳送義務為停止條件,所為易處限制、剝奪汽車行駛權利之裁罰性不利處分(下稱易處處分),使「吊扣期間多寡」及「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之行政罰,繫於將來可能發生之事實,生效與否完全處於不確定之狀態,顯已嚴重違反憲法法治國原則導出之明確性原則及行政程序法第5條之規定,合理可認為此類易處處分瑕疵已達重大明顯之程度,依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4項、第111條第7款規定,應屬無效之處分,不發生受處分人之駕駛執照遭吊銷之效力(最高法院111台上字第411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起訴意旨雖認被告無駕駛執照駕駛車輛,應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加重其刑,然被告係因駕駛汽車違規,在6個月內,違規記點達6點以上,而須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繳送駕駛執照,被告未於指定期限繳送駕照,經監理機關於111月3月13日起逕行註銷其駕照,被告迄今未重考駕駛執照等節,確有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11年1月26日中市裁字第68-6860A004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在卷可憑。然依上開裁決書之內容可知,本案被告考領有合格之汽車駕駛執照,嗣因交通違規而經監理機關以上開裁決書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命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限於111年3月12日繳送駕駛執照,若未於111年3月12日前繳送駕駛執照,則自111年3月13日易處吊銷,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且限於1年內不得重考,是該裁決書之內容顯係經監理機關作成附加被告未履行繳送駕駛執照之停止條件,所為逕行易處吊銷駕駛執照之行政處分,依上開裁判意旨,該處分自始不生效力,而不發生吊銷或註銷被告駕駛執照之效力。

⒋準此,本件既無從認定被告原領有之汽車駕駛執照於案發時

已經失效,則其所為自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要件不符。是公訴意旨認被告無駕駛執照駕駛機車,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加重其刑,容有誤會。然公訴意旨與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間,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被告就變更後之罪名已知所防禦,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並無妨礙,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於其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

往車禍現場處理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中隊警員自首肇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考,嗣接受本院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上路,因前揭事實

欄所載之疏忽肇致本件車禍,因而致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復未獲取告訴人之諒解,是被告犯後態度仍有可議之處;兼衡其之素行、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月收入、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李俊毅、甘佳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季珈羽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