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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審交簡字第 67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交簡字第67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書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70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郭書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4行原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均更正為「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嗣於115年6月27日改列為第一級毒品)」。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郭書淮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經行政院於115年7月23日以院臺法字第1151018716號公告修正,自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依托咪酯之確認判定檢出濃度為50ng/mL,修正後則為25ng/mL,然此屬事實變更,並非刑罰法律有所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被告行為時用以補充空白刑法構成要件之行政公告內容適用法律。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危及道路用路人之安全,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情節、所生損害、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典章,犯後已能坦認錯誤,足認其經此刑事偵查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而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冀其日後謹慎行事,併啟自新。又為期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並從中記取教訓,以導正其法治觀念,認有命被告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及義務勞動之必要,時時警惕,並督促自己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並命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冀能使被告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又被告倘違反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本案係追訴被告於施用毒品後駕車之行為,並非處罰其施用毒品之舉,故扣案物非屬被告犯本案所用或預備之物,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曹吉欽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亮宇、宋祖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蘇品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韋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2700號被 告 郭書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書淮於民國114年5月11日前之不詳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之永安漁港,將裝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之煙彈置入電子煙主機內,以加熱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後,明知施用依托咪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4年5月11日12時許,自桃園市蘆竹區某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年月12日0時5分許,行經桃園市平鎮區興埔路169巷口前,為警攔查,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依托咪酯陽性反應,其濃度達50ng/mL,已逾行政院113年11月26日院臺法字第1131031885號函所定之濃度值,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書淮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刑案現場照片、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王曹吉欽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胡予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