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交簡字第67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NGUYEN CHUNG KIEN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4138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NGUYEN CHUNG KIEN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NGUYEN CHUNG
KIEN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又被告駕車肇事固導致被害人鄭旭翔、林靜茹分別成傷,然
因其僅有一逃逸行為,所侵害者亦屬單一之社會法益,是其所犯肇事逃逸罪部分,尚無依刑法第55條前段論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可言,應僅論以單純一罪。
㈢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被害人等受傷後,未對被害人等加以救
助,亦未等待警方到場以釐清肇事責任,更未將其聯絡方式提供予被害人等,而隨即離去,應予非難,所幸被害人等傷勢非重,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未能與被害人等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暨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越南籍之外國人,因本案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案審酌被告之居留期限已於111年2月7日屆至,為逾期居留境內之失聯移工,此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在卷可按(見偵字第41頁),認被告不宜繼續居留於我國境內,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鍾瀚逸提起公訴,檢察官宋祖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蘇品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韋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41388號被 告 NGUYEN CHUNG KIEN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CHUNG KIEN於民國115年8月16日17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鎮區○道0號南向高架64公里100公尺內側車道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依規定保持前、後車距離,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況,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鄭旭翔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靜茹,行駛在NGUYEN CHUNG KIEN車輛前方,NGUYEN CHUNG KIEN不慎從後方撞擊鄭旭翔車輛,致鄭旭翔受有頭痛、前胸痛等傷害、林靜茹受有頭肩頸疼痛、頭暈、雙上肢鈍挫傷及瘀血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NGUYEN CHUNG KIEN於發生交通事故後,即使預見鄭旭翔、林靜茹可能受有傷害,但為躲避警方發現其逃逸移工身分,仍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逃逸之不確定故意,未留待現場等候警方前來處理,亦未主動救護傷患及留下姓名後即逃逸,並搭乘不知情之路人武沛彤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嗣於同日18時4分許,在前開事故地點附近之外側路肩為警攔查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NGUYEN CHUNG KIEN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鄭旭翔、林靜茹於警詢時之陳述、證人即被告車輛乘客NGUYEN BA VUING、覃文平、證人武沛彤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台大分院生醫醫院115年8月16日診字第1150808284、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8張、被害人鄭旭翔車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8張、員警密錄器畫面擷圖4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查,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等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鍾瀚逸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 日 書 記 官 蔡㑊瑾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