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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審交簡字第 6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交簡字第6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膺嘉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140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王膺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王膺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未等待警方到場或為必要處

置,即逕自離開現場逃逸,所為誠屬不當,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並於偵查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失,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撤回告訴狀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可參(見偵卷第85頁、87頁),再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損害、素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宏緯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蘇品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韋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1407號被 告 王膺嘉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膺嘉(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4年4月26日凌晨0時5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平鎮區新榮路7巷右轉往前開新榮路7巷18弄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楊萬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對向駛至,王膺嘉煞車閃避,人車倒地滑行時碰撞楊萬義之機車,致楊萬義亦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左膝及手臂擦傷等傷害。詎王膺嘉明知其已肇事致人受傷,竟未靜待警方到場處理或待徵得他方同意後始離去,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駕車離開車禍現場。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膺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時間、地點,車禍肇事後逕行離去之事實。 2 被害人楊萬義於警詢中之證述 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肇事後逕行離去之事實。 3 (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1份 前開車禍發生之事實。 4 告訴人傷勢照片2張 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許宏緯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郁珊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4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
裁判日期:2026-05-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