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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審交簡字第 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交簡字第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簡錦峰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偵字第2252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審交易字第104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簡錦峰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暨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簡錦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簡錦峰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其過失傷害罪之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前往車禍現場處理事故之員警自首肇事,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見114年度偵字17648號卷第41頁)可參,嗣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過失情節,並因此發生車禍,致告訴人詹予霈受有恥骨閉鎖性骨折、手肘挫傷等傷害;被告雖坦承犯行,然因賠償金額與告訴人意見不一致,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得到告訴人原諒,復斟酌被告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哲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2252號被 告 簡錦峰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錦峰於民國114年1月15日8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桃園市桃園區延平路往樹仁三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大豐路口時,本應注意路口號誌顯示紅燈,應遵守號誌指示停車,而依當時之情形,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闖紅燈行駛,適詹予霈騎乘腳踏自行車沿同市區大豐路往桃鶯路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見狀煞避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詹予霈因此受有恥骨閉鎖性骨折、手肘挫傷等傷害。簡錦峰於犯罪被發覺前,等待處理交通事故員警到場,自首前開犯行並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詹予霈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簡錦峰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騎車與告訴人詹予霈之腳踏自行車發生碰撞交通事故之事實。 2 告訴人詹予霈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至上開地點時,遭被告直行撞擊之事實。 3 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診字第Z000000000000號) 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共12張 被告於上開時、地,騎車直行與告訴人發生碰撞交通事故,被告有肇事因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自首肇事而願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請審酌依刑法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 淑 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 均 凱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