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交簡字第7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NGUYEN VAN HUNG(中文名:阮文雄)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4053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審交訴字第434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NGUYEN VAN HUNG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NGUYEN VAN HUNG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交訴卷第37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因過失
不慎肇事,致告訴人陳建成受傷後,未報警或停留現場待警方到場處理,亦未即時對其施以救護或為其他必要之措施,即逕行駕車離去,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衡以被告僱主已偕同被告與告訴人以賠償新臺幣(下同)3萬1,000元為條件成立和解,目前尚餘1萬1,000元未給付等情,經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審交訴卷第37頁),另參諸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勢尚非甚鉅,及告訴人請求依法判決之意見(見本院審交訴卷第38頁),再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國小肄業,入監前在工地打零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審交訴卷第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係越南籍之外國人,並於民國108年3月21日取得簽證入境我國,現已逾簽證期限即108年4月1日等情,有外人入出境資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3頁)。本院審酌被告已無在我國停留之合法權源,復因上開犯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暨衡量其犯罪情節、性質及品行、生活狀況等各節,認其不宜繼續居留國內,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崔宇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郭于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姚承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4053號被 告 NGUYEN VAN HUNG (越南籍)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VAN HUNG(中文姓名:阮文雄)為逾期居留之外籍移工,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17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沿桃園市桃園區國強一街往德華街方向行駛,行經國強一街與國強一街168巷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國強一街168巷,適有陳建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桃園市桃園區國強一街往上海路方向行駛至,兩車遂發生碰撞,致陳建成受有左側性手指多處擦挫傷、臉部及下頷多處擦挫傷、左側性手部擦挫傷等傷害(未據告訴)。詎NGUYEN V
AN HUNG明知已駕車肇事致人倒地受傷,竟漠視該情,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現場施以必要之救護或報警處理,亦未留下聯絡方式,逕行駕車離開現場。嗣警獲報前往現場並調閱監視器錄影,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建成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GUYEN VAN HUNG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⑴被告坦承本案肇事逃逸犯行。 ⑵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本案車輛欲左轉國強一街168巷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而與告訴人陳建成發生交通事故,且嗣後未留在現場對傷者施以救護或為相關救助措施,即逕自駕車逃逸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建成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被告與證人於上揭時、地發生交通事故,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嗣後被告未留在現場對其施以救護,即逕自駕車逃逸之事實。 3 證人林雅倫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將本案車輛借與被告使用,且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本案車輛發生交通事故,並逕自駕車逃逸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系統影像翻拍照片各1份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本案車輛欲左轉國強一街168巷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而與告訴人陳建成發生交通事故,且嗣後未留在現場對傷者施以救護或為相關救助措施,即逕自駕車逃逸之事實。 5 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陳建成於案發日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崔宇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劉諺彤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