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交簡字第74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倪凱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273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倪凱祥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倪凱祥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戕害身心健康,且可能使人體中樞
神經系統受到影響,並導致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此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對道路交通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高度危險性,竟於施用毒品後,猶執意駕駛上路而為本案犯行,其尿液中經檢出之毒品濃度更已大幅超越行政院所公告之閾值,所為要無可取,應予非難,考量被告偵查時否認犯行,終能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前案紀錄及檢察官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莆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2735號被 告 倪凱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倪凱祥於民國114年8月18日1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街0號居所,以將依托咪酯煙油置入電子煙彈內以吸食電子煙之方式及以不詳之方式,各施用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安非他命1次;又於同年某時,再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甲基-卡西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1次(施用及持有毒品部分另案偵辦中)後,竟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4年8月18日凌晨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再行至桃園市中壢區富強西街與立德西街58巷口停放,其因怠速違規停車為警攔查,經警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濃度達9933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60439ng/mL、依托咪酯、甲基-卡西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濃度均達50ng/mL以上,而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並扣得依托咪酯煙彈底座1個,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倪凱祥固坦認僅有施用毒品依托咪酯,然其尿液經驗出尚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卡西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5年4月21日刑理字第1156015379號鑑定書、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編號00000000)存卷可考,其復辯稱:當天駕駛者為伊學長,伊學長上樓後,因為車輛擋在巷口,所以伊換到副駕駛座,沒有啟動引擎,警察就過來臨檢等語。惟查,依監視器畫面,被告在員警到場後,搖下車窗時,坦認係其開車與他車發生擦撞,員警令其下車時,被告稱:我關掉引擎等語情節,有本署勘驗報告1紙及當日值勤員警即證人江東哲於偵查中之證述附卷可參,足見案發當日上開汽車引勤確有發動,且被告為駕駛人。此外,本件尚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現場照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然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否認有施用依托咪酯以外毒品,並謊稱當日是學長開車,當時停在巷口、引擎沒有啟動、學長上樓後沒有再下樓、到警局時都有跟警察說有學長開車等情事,均與鑑定書、監視器勘驗畫面及員警即證人江東哲所述不符,足見被告犯後態度不佳,不知悔改,浪費司法調查資源,請從重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檢 察 官 吳宜展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蔡長霖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