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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審交簡字第 7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交簡字第7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志成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4582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蘇志成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蘇志成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第1 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爰審酌被告駕車致人受傷後,未施以救護措施或報警處理,

亦未停留現場以釐清肇事責任,未得被害人張永中之同意旋即逕自駕車離去而逃逸,罔顧被害人之安危,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終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害人所受傷勢程度,及尚未因被告逃逸、未予即時救護之行為而擴大傷害;併考量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 項所定條件外,

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查被告符合同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之要件,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固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之罪,而於犯後坦承犯行,然因未能與本案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亦未取得之諒解,難認被告有真摯彌補之意,因認被告並無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檢察官於盼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5826號被 告 蘇志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志成於民國114年7月15日晚間9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平鎮區中豐路往中壢區方向行駛,行經中豐路與中豐路510巷口,欲迴轉至對向車道返回其位於桃園市平鎮區中豐路居所(地址詳卷)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之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迴轉至對向外側車道,適有張永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豐路之外側車道往龍潭方向直行駛至,見狀閃避不及而撞擊蘇志成車輛之右後方,致張永中(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受有頸部挫傷,疑似中心脊髓症候群等傷害。詎蘇志成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後,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現場協助救助受傷之張永中,或靜候交通警察前往處理,即右轉駛入其上開居所。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張永中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蘇志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迴轉返家之事實,惟否認有何上揭犯行並辯稱:我當時進入我居所入口處,有聽到一聲喀的聲音,以為是石頭打到車底盤,我回頭看沒有看到,可能剛好告訴人張永中倒地,故我不知道有發生碰撞,碰撞力道不大,車後刮痕應該是對方緊急煞車機車把手刮到,我認為我沒有肇事,是告訴人車速太快撞到我車尾等語。 二 告訴人張永中於警詢時之指訴 指訴告訴人上開機車於上揭時地與被告上開車輛發生碰撞後,被告直接駛離現場之事實。 三 本署勘驗筆錄、桃園市政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監視器光碟1片及監視器、現場暨車損照片共23張 證明被告上開車輛與告訴人上開車輛發生碰撞,被告車輛之後方明顯有刮痕,及被告當場直接駕車離去之事實。 四 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於114年7月15日晚間9時36分許至該院急診,經診斷受有前揭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發生交通事故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郝 中 興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
裁判日期:2026-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