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交簡字第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朱濬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0883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審交易字第123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朱濬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暨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朱濬詮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代謝物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分別為:愷他命100ng/mL。同時檢出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時,兩種藥物之個別濃度均低於100ng/mL,但總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經查,被告朱濬詮之尿液送驗後確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且濃度分別為愷他命389ng/mL、去甲基愷他命971ng/mL,此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見偵字卷第41頁)可稽,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標準濃度值甚多。
(二)核被告朱濬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仍不恪遵法令,雖悉毒品成分將降低駕駛人之專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竟仍於施用毒品後,騎乘有肇事危險性之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對交通安全已產生相當程度之危害;衡以被告終坦承犯行,兼衡以本案犯行所生危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K盤1個,雖屬供被告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用之物,惟本案係處罰被告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行為,並非處罰其施用毒品之舉,是難認前開扣案物屬於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又非違禁物,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哲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0883號被 告 朱濬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濬詮於民國114年6月18日17至18時許間,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住處內,以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摻入香菸內,點火引燃香菸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愷他命後,竟未待體內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等成分代謝降低,仍基於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19)日2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20分許,駛至桃園市○○區○○路000號前,因安全帽帶未扣為警攔檢盤查後,朱濬詮主動交付K盤1個,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愷他命濃度389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971ng/mL,逾越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以上,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事實。 2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自願受採尿同意書1份、刑案現場照片2張 證明被告為警攔查後,主動交付K盤1個,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之事實。 3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 證明被告於查獲後語無倫次、含糊不清,駕駛判斷力顯然欠佳之事實。 4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表各1份 證明被告尿液檢驗結果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陽性反應,且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陳淑蓉 洪銘彥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華成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