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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審交簡字第 70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交簡字第70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NGUYEN KHAC PHAN

(另案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臺北收容所收容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3

7954號),本院受理後(115年度審交易字第132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NGUYEN KHAC PHAN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NGUYEN KHA

C PHAN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將產生不良影響,

服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其自身及一般往來之公眾均具有高度危險性,竟猶於施用毒品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下,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既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安全,所為殊值非難,應予懲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情節、又幸未造成任何事故;並考量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查:被告為越南國籍之外國人,以移工名義來臺居留,居留效期至110年11月14日,係逃逸移工,已逾期居留(見偵查卷第21頁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而因本案毒駕之公共危險犯行緝獲,是其受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認其不宜繼續居留境內,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家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37954號被 告 NGUYEN KHAC PHAN (越南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KHAC PHAN(中文名:阮克凡)於民國115年7月28日下午6時許,搭乘計程車至桃園市中壢區某處參加朋友派對,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其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5年8月1日晚上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年月2日凌晨1時12分許,為警攔停盤查,並經NGUYEN KHAC PHAN自願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後,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濃度分別為1976ng/mL、17106ng/mL,均已逾行政院於115年7月23日以院臺法字第1151018716號公告之濃度值標準,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NGUYEN KHAC PHAN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坦承於施用毒品後駕車上路之事實。 2 ⑴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 ⑵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證明被告自願接受採尿後送請鑑驗,尿液鑑驗結果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濃度分別為1976ng/mL、17106ng/mL之事實。 3 ⑴行政院公告之「修正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 ⑵現場照片3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其尿液檢驗值已逾行政院115年7月23日以院臺法字第1151018716號公告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值為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楊植鈞 檢 察 官 曾虹棋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王柏涵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