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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審交簡字第 72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交簡字第72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戴孫吁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466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戴孫吁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以下應更正為:「竟仍於施用毒品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嗣於同年4月30日23時30分許…」;且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戴孫吁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戕害身心健康,且可能使人體中樞

神經系統受到影響,並導致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此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對道路交通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高度危險性,竟於施用毒品後,猶執意駕駛上路而為本案犯行,其尿液中經檢出之毒品濃度更已大幅超越行政院所公告之閾值,所為要無可取,應予非難,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前案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莆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24663號被 告 戴孫吁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孫吁(所涉施用毒品之部分另行移送偵辦)於民國115年4月29日19時許,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3樓之住處,以電子煙桿吸食含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之煙彈,其明知施用上開毒品後,將會影響感覺、協調及判斷力,竟仍於施用毒品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基於服用毒品及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月30日2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搭載阮氏紅秀上路,嗣於同年5月1日23時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前,因牌照燈損壞遭警攔停。嗣經戴孫吁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經檢出依托咪酯陽性反應,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孫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證人阮氏紅秀於警詢證述甚詳,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5年6月1日濫用新興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熊興儀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王伊婷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9-24